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聲請人 蔡琦凌 代理人 楊子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已繳納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費用,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有不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合於更生聲請之要件,並應預納郵務送達費1,360元,而有命其補正之必要。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05年9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聲請人雖於105年10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回覆本院,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3暨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內頁、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重大傷病卡、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戶口名簿等資料以為補正(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然就郵務送達費1,360元部分迄今則仍未補正乙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故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駁回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