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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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0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乙○○即
甲○○○○訴訟代理人 蔡至泰 會計師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七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製造銷售農用噴霧機之動力引擎供應商順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鴻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獲涉嫌違反營業稅法規定,並將該公司對原告之銷貨及收款資料檢送被告,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涉嫌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九月向順鴻公司進貨新台幣(下同)八、二八五、七一六元,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暨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九月銷貨金額一二、九00、000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六一四、二八四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憑證部分,處以罰鍰四一四、二八五元,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三、0七一、四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經審酌核課期間(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乃更正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為四、三一四、二八七元,改處罰鍰二一五、七一四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即共處罰鍰三、二八七、一一四元。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復查關於罰鍰之決定暨原處分補徵營業稅部份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A、就原告與順鴻企業有限公司遭調查局查獲跳開發票案是否相關聯部分﹕
(一)本案係因原告所製造銷售之農用噴霧機之動力引擎供應商順鴻公司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獲未依規定開立發票與實際交易之買受人(即俗稱跳開發票),遂移送稽徵機關裁罰。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影本,上載違章事實為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實際交易之買受人及對順鴻公司逃漏各稅暨違反稅法條款審理結果影本上載違章漏稅項目為跳開發票可得知。另被告機關對原告之處分書上漏稅額及罰鍰計算方法欄所載調查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所移送(八五)航肅字第六00五0六號函如附件四之說明一亦說明係因偵辦順鴻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查獲該公司下游廠商向其進貨時,未依實際買受額取得進項發票,而有要求順鴻公司跳開發票之情形可得知順鴻公司係因跳開發票受罰。
(二)若原告與該案相關聯,則必原告有請順鴻公司跳開發票予原告之客戶方有犯罪之事證。因順鴻公司之處分書有關證據欄所載證物有跳開發票明細表二冊及調查筆錄二份,經逐項比對跳開發票明細表上經銷商名稱及買受人統編欄位,原告名稱甲○○○○及統一編號00000000並未列示其中(因如附件五之調查筆錄所述,順鴻公司依實際跳開發票情形編製跳開發票明細表,其中經銷商名稱係實際買受人,買受人統編欄內記載則為跳開之對象。若無經銷商名稱者,在買受人統編欄內第一行為實際買受人,第二行則為發票跳開對象),惟因卷附資料僅為八十年至八十二年(八十年計七頁合計依一一、八五四、二五一元如附件六﹔八十一年計五頁合計六、五三0、六六三元如附件七﹔八十二年度計五頁合計一0、七九九、七三四元如附件八﹔各年合計金額均與附件二之各該年度跳開發票金額相符。),八十三年資料則未列於被告機關送至鈞院之卷宗內。依前述說明可知,原告於八十至八十二年間並未和順鴻公司共同犯罪,另八十四年因相關處分書均未判定順鴻公司違法,故原告亦無和其共同犯罪之可能。所以除非順鴻公司八十三年之跳開發票明細表有原告之名稱或統一編號,否則原告即與調查局所移送之順鴻公司跳開發票案無關。
B、就被告機關誤解調查局移送資料致做出錯誤判斷部分﹕
(一)依附件三被告機關對原告之處分書上違章事實欄所載原告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九月向順鴻公司進貨,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暨銷貨金額一二、九00、000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案經查獲一事,係依據漏稅額及罰鍰計算方法欄所載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查獲,有(八五)航肅字第六00五0六號函為憑。惟經詳閱附件四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上述函文,其意旨係因其偵辦順鴻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查獲該公司下游廠商向其進貨時,未依實際買受額取得進項發票,而有要求順鴻公司跳開發票之情形,而被告機關轄區內有美進企業社及原告於七十八至八十四年間有向順鴻公司進貨,並將各年進貨金額一一列明(係列出各年進貨金額,並非查獲違法金額),請被告機關查明有否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因該函係指順鴻公司跳開發票,而原告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間有向其進貨,並列示各年進貨金額(此係由順鴻公司應收客戶明細表、客戶支票明細表及引擎課收入明細表等彙整而來),係請被告機關自行查明原告有否和順鴻公司共同犯下跳開發票之罪。調查局並未查獲原告有向順鴻公司進貨卻請其跳開發票之事證(此由附件六至八之順鴻公司跳開發票明細表上並無原告名稱或統一編號可得知),當然更未查獲原告有銷貨卻未開立發票之行為(因該函內就此部分根本隻字未提,況且由順鴻公司銷貨及收款資料根本不可能查獲原告銷貨未開發票),被告機關未加詳閱即認為該函係調查局查獲原告違法之事證,遂有案經查獲之誤解。
(二)再者,茲對被告機關於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原告與順鴻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而得資料一一說明如下﹕
1、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回函部分﹕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調閱已歸檔之違章案有關資料並無原告名稱列於其中,亦即該處資料並無原告違法之事證。
2、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回函部分(因八十至八十二年資料該中心已銷毀,故僅提供留存之資料)﹕
就原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度(因該中心目前僅保留該二年度資料)無申報之進項扣抵資料而言,因原告係符合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二十七款之免稅營業人,按免稅營業人因進項稅額不得扣抵,故申報營業稅時不用申報進項憑證,財稅資料中心無原告申報進項扣抵之資料實屬當然。就該中心所提供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而言,八十三年順鴻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之銷售額二、
七七一、四二八元,其稅額一三八、五七一元,二者合計二、九0九、九九九元,其中八十三年五月為一、二六0、000元,八十三年八月為一、六四九、九九九元,而被告機關處分書漏稅額及罰鍰計算方法欄,八十三年度為一、六五0、000元係因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八五)航肅字第六00五0六號函就八十三年度部分係提供六至十二月資料,而觀諸附件一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八十三年六月至十二月係開立一、六四九、九九九元,二者相當(差異一元係尾數所致)。另八十四年度部分,因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載開立銷售額八00、000元,而其稅額四0、000元,二者合計八四0、000元,與附件二之處分書及附件三之調查局提供資料相同,故該年度亦無差異。因此由被告機關及其他機關所留存資料中既無原告違法之事證,而系爭交易亦均有開立發票,與法令規定相符,被告機關仍對原告施予處分,顯有違誤。
C、就被告機關未有原告犯罪之具體事證,僅因原告出具暫無法提示帳證供核之說明書,就變更不確定為違章事實明確而做出違法處分部分﹕
(一)依附件九被告機關違章案件審查報告附註欄所載,漏進漏銷金額若干?經向移送單位(即調查局)暨大智分處(係原告申報營業稅之主管機關,原告每二個月要攜帶當期所取得之進項憑證及所開立之銷貨發票至該處送審並申報)查詢,均無具體結果,遂以全額作為漏進漏銷。另於批示欄之秘書部分亦指明係移案資料尚無漏進漏銷之確實數據,且無負責人承諾漏進漏銷之證據,應否再予查證,建議提會討論。可見被告機關根本無原告違法之具體事證,僅因原告出具說明書表明因已註銷多年相關帳簿憑證找尋困難,而暫無法提供帳證供核,遂變更不確定為確定矣。
(二)依附件十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回覆被告機關函查順鴻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原告之銷售金額及漏開發票金額若干(係被告機關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中市稅法第二0七二二號函向該處查詢)?而台北市稅捐處於說明二敘明順鴻公司涉嫌違章乙案係調查局查獲,通知該處及台北市國稅局會審,因順鴻公司開立之發票有部分涉及跳開發票,經依據查扣憑證應收客戶明細表及參考財稅資料中心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會同該公司人員整理,核算出該公司跳開發票金額,並作成跳開發票明細表二冊(依卷附八十年至八十二年資料均未見原告列於其中)˙˙˙。至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函送被告機關之資料,係被告機關轄區內美進企業社及原告與順鴻公司交易之相關資料,該處並無雙方交易銷售金額及漏開發票金額之資料,有無涉及違章情形,仍請被告機關自行調查認定。由此可知,被告機關因無原告違法之具體事證,向順鴻公司之管轄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請求提供資料時,該處除認為調查局移送被告機關之資料僅係原告與順鴻公司之交易資料外(因銷貨收款資料僅可證明有交易,尚不足以證明是否有違法),並指出該處雖與調查局及台北市國稅局共同會審順鴻公司涉嫌違章案,但並未查獲原告有涉嫌違章之情形(因跳開發票明細表並無原告之名稱及統一編號列示其中),而要被告機關自己查證,可見從台北市稅捐處並未問到原告有違法之事證。另依附件十三被告機關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詢調查局(八五)航肅字第六00五0六號函說明一所列原告各年度進貨金額究係全部抑部分未取得憑證,其金額若干?順鴻公司是否全部抑部分跳開、部分漏開?其金額若干?可見被告機關亦無原告違法之確實證據,且其於說明二亦自承調查局所移送之原告付款明細僅得作為原告有交易付款予順鴻公司之證明,尚不足憑以辨明有無取得進貨憑證及金額若干?而調查局於附件十四之回函中,既未說明其已查獲原告違法(因其係用疑有違反˙˙˙之嫌之不確定語句),亦未提供任何原告違法之資料(因由該處留存之跳開發票明細表中並無原告之名稱及統編。既未查獲原告之違法事證,當然無資料可提供),而要被告機關逕依權責自行調查裁處,可見從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亦無法取得原告違法之事證。
D、就被告機關違反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行政法院判例暨大法官會議解釋文部分﹕
(一)「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末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二十七、肥料、農藥、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及第八條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臆測,為裁判之基礎。」亦分經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判字第四0二號判例闡釋。
(二)觀諸本案,被告機關對原告裁罰時,除自知無原告違法之具體事證外(如附件九之被告機關違章案件審查報告),其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等相關單位查詢亦無法取得原告違法之具體事證(如附件十二至十四之往來函件),其僅因原告出具暫無法提供帳證供核之說明書,便由查無原告違法之具體事證轉成處分書上所載之違章事實明確,並將明知只能證明原告與順鴻公司有交易往來之順鴻公司銷貨及收款資料(不論附件十二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指出或附件十三之被告機關函文自承,均有只能證明有交易,而無法證明違法之相同意旨),變成係原告進貨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暨銷貨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之違章證據,且違章事實明確。凡此種種,均係被告機關違法處分之具體事證。其除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經查明認定之總額)、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依照查得之資料)、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二條(漏開統一發票˙˙˙經查獲者)外,尚違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及前揭行政法院相關判例所列明之行政官署對人民處罰時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且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等相關意旨。
E、就原告所製造銷售之產品係屬免稅品部分﹕
(一)原告係屬專業農機製造商,製造銷售產品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二十七款規定係屬免稅品,就營業稅法而言並無漏稅罰之適用(因營業稅免稅),原告銷售模式及屬性歷年來均經轄區稅捐處(營業稅)及國稅局(所得稅)之查核驗證,未有漏開發票或銷售應稅品卻申報免稅品被查獲之事證,亦即在被被告機關處分前,原告在稅捐機關眼中是誠實的納稅人,且申報資料均為稅捐機關所不爭,另於訴願及再訴願階段所提於裁罰期間所開立發票有百分之九十九為免稅農機之敘述及證據皆未見相關單位之駁斥,故被告機關要對原告課以漏稅罰,除應提出原告漏開發票之具體事證外,尚應舉證原告所漏開之發票全屬應稅品,否則對原告所做漏稅罰之處分即與法令規定相違。
(二)原告於裁罰期間營業稅均如期申報繳納,故除非被告機關確實證明原告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否則依稅捐稽徵法二十一條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五年,而非七年,被告機關之核定明顯不當。
F、綜上論結,被告機關依據順鴻公司之銷售及收款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和其有商業往來,至其對原告所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銷售應稅引擎及漏開發票等處分,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行政法院判例及相關稅法規定等均須提出具體事證(原告確實違法之事證及違法之金額),方可對原告施以處分。被告機關未依法行事,實有未當,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觀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被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相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茲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八五)航肅字第六00五0六號函送順鴻公司銷貨收款資料,包括上載原告名稱之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九月收入明細表、應收客戶明細表及客戶支票明細表,本處大智分處函請原告提供帳簿憑證備核,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出具說明書,陳明無法提供。茲因前開函送之扣押證物就原告付款金額、支票號碼、付款銀行及到期日等均有詳細記載,而原告未能提示進貨及銷貨憑證,本處爰認原告在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九月間向順鴻公司進貨一二、九00、000元(含稅),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暨銷貨一二、九00、000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行為罰四一四、二八五元,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三、0七一、四00元(計至百元止),並補徵營業稅六一四、二八四元。原告不服,主張本處未查明其取得及開立發票金額予以減除違章金額,並稱其所銷售貨物係免徵營業稅之農耕用機器設備云云,申經本處復查結果以,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本處依據順鴻企業公司銷貨資料及收入明細確實證明其與原告間有交易往來及前述違章事實。至原告主張有取得、開立發票,卻未能提示任何佐證(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出具說明書表達無法提供帳證備核,提起復查亦未提供任何資料),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年判字第五三號判例),所稱核不足採。次查「農耕用機器設備之零配件非屬免稅範圍」、「銷售農耕用動力引擎與農機製造商非屬免稅範圍」分別為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七月九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0及第000000000號函核釋在案,本件依據案附資料列載原告購進貨物為引擎農機,茲因原告並未舉證其銷售之貨物是符合免稅規定之農耕用機器設備而非農耕用引擎,本處依法補稅並處漏稅罰,並無不合。惟因系爭罰鍰繳款書本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合法送達,而限繳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以五年核課期間推算,原告八十一年以前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違章行為已逾核課期間,應更正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為四、三一四、二八七元,乃復查決定變更應處罰鍰為三、
二八七、一一四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猶未甘服,仍執同詞提起訴願而遭駁回。原告除執前詞並附產品目錄影本,主張其銷售貨物為免稅之農耕用機器設備,提起再訴願,案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除持與本處相同之論見外並以該目錄僅係廣告宣傳樣本,是否為其銷售之貨物,並無交易憑證以資佐證其詞,其主張尚難採據,駁回其再訴願。
(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所為之反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稱(1)原告向順鴻企業購買引擎,順鴻公司有否未開發票給原告?如有,金額若干、證據何在?原告於銷售時,是否有漏開發票?如有金額若干、證據何在?又原告究竟銷售多少應稅引擎未開發票?查得金額若干、證據何在?(2)原告銷售模式及屬性歷年來均經轄區稅捐處(營業稅)及國稅局(所得稅)之查核驗證,未有漏開發票或銷售應稅品﹔另於訴願、再訴願階段所提於裁罰期間所開立發票有百分之九十九為免稅農機之敘述及證據皆未見相關單位之駁斥,故被告機關要對原告課以漏稅罰,除應提出原告漏開發票之具體事證外,尚應舉證原告所漏開之發票全屬應稅品。(3)原告於裁罰期間營業稅均如期申報繳納,故除非被告機關確實證明原告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否則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五年而七年,被告機關之核定明顯不當云云。按原告就本處案獲付款給順鴻公司貨款證據未能提示有取得發票之任何佐證,足證本處認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並非無據﹔次按「推定」係指無反證之情形下,依據已知之事實,推知認定某些特定事實,本處依據已知原告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事實,另依有進貨必有銷貨之道理及原告必也求其進貨、銷貨之帳面平衡,推知認定原告銷售糸爭貨品時亦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原告若有不服,自應舉反證以實其說。另據扣押證物顯示,系爭貨款交易標的為引擎,而非農耕用機器設備,其非屬免稅範圍,分別為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七月九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0及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至原告以往銷售模式與屬性因與本案無涉,故不予論究。再者,原告明知有系爭交易事實,卻不正當報繳營業稅,本處因其用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認定本案核課期間為七年,尚無不合。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臆測,為裁判之基礎。」亦分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判字第四0二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所製造銷售農用噴霧機之動力引擎供應商順鴻公司,於八十五年間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獲涉嫌違反營業稅法規定,並將該公司對原告之銷貨及收款資料檢送被告,被告乃認定原告涉嫌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九月向順鴻公司進貨八、二八五、七一六元,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暨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九月銷貨金額一二、九00、000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六一四、二八四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憑證部分,處以罰鍰四一四、二八五元,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三、0七一、四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經審酌核課期間(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改處罰鍰二一五、七一四元,其餘維持原核定,無非係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八五)航肅字第六00五0六號函送順鴻公司銷貨收款資料,包括上載原告名稱之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九月收入明細表、應收客戶明細表及客戶支票明細表為據。
三、惟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八五航肅字第六00五0六號函說明一所載,係海員調查處於偵辦順鴻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實際交易買受人之跳開發票行為),查獲順鴻公司下游廠商向其進貨時,有要求順鴻公司跳開發票情形,該處列出原告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間向順鴻公司進貨金額,請被告機關自行查明原告有否違法。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函所載,該跳開發票明細表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台北市國稅局及順鴻公司人員依據查扣憑證應收客戶明細表及參考財稅資料中心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編製而成,並經順鴻公司確認,經查卷附之跳開發票明細表(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並未見原告名稱列於其中,被告機關依調查局之函文認定原告進貨未取得憑證之處分,係基於順鴻公司銷貨未給與憑證之推論而來,惟依被告機關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行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順鴻公司八十至八十四年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五月二日回函所載,八十三年順鴻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之銷售額二、七七一、四二八元,其稅額一三八、五七一元,二者合計二、九0九、九九九元,其中八十三年五月為一、二六0、000元,八十三年八月為一、六四
九、九九九元,而被告機關處分書漏稅額及罰鍰計算方法欄,八十三年度為一、六五0、000元係因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八五)航肅字第六00五0六號函就八十三年度部分係提供六至十二月資料,而觀諸該資料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八十三年六月至十二月係開立一、六四九、九九九元,二者相當(僅差異一元)。另八十四年度部分,因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載開立銷售額八00、000元,而其稅額四0、000元,二者合計八四0、000元,足見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系爭金額順鴻公司均已開立發票予原告。故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向順鴻公司取得進項憑證金額四、三一四、二八七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憑證部分,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二一五、七一四元,即有違誤。再者,有進貨之事實,於論理上言,並非一定有銷貨,故被告僅以原告有上開向順鴻公司進貨之事實,據以推認原告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九月間,有銷貨金額一二、九00、000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六一四、二八四元,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三、0七一、四00元(計至百元止),亦有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銷售本件金額未開立統一發票之違法,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予維持,即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由被告查明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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