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4號原告 李文發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羅黃銘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羅黃銘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97號),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9
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分之1計為3,633元【計算式:10,900÷3=3,633,採四捨五入計算】。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3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