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37號
102年度易字第1344號102年度易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竣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8
7號、102年度偵字第4958號、第5502號、第6180號、第6961號),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8509號、第13367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竣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自製鑰匙壹支與手套壹雙,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莊竣翔前於民國97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906、97年度易字第351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
7月、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9年5月25日假釋出獄,並於99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莊竣翔仍不知悔改,與 陳宗 亞(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以客觀上得以危害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撬開 吳益文 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住宅而具有防盜功能之鐵窗欄杆,攀爬踰越該已被撬開而形成破洞的鐵窗,侵入吳益文前揭住宅之方式,竊取吳益文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項鍊3條、金手鍊4條、金戒指7個、金手環
1個、鑽石戒指4個等財物後,復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方法,侵入 林本立張淑玲李盈賦吳思賢郭明智 位於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住宅內、巴拿馬商康航運業公司設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辦公室內、 郭玉 梅位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服飾店內,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財物得逞。
嗣因吳益文之胞弟 吳本民 、張淑玲、巴拿馬商康航運業公司會計 梁賢翠 、李盈賦、 郭玉梅 、吳思賢、郭明智返回住家、辦公室或服飾店,發現住宅、辦公室或店內物品失竊,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莊竣翔遺留的茶裏王飲料瓶、穿戴過之手套、使用過衛生紙、觸摸過的咖啡瓶與手電筒、使用過的餐刀上之DNA,送驗結果,發現均與莊竣翔的DNA-
STR型別相符,警方並於101年10月6日17時許,在莊竣翔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查獲莊竣翔,且扣得莊竣翔所有而供其侵入附表編號4所示李盈賦住宅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始循線查獲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莊竣翔為警查獲,經釋放後,仍不知警惕與悔改,竟再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8至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至編號13所示之方法,侵入 王韶蘋彭芝敏 、劉 朝古施希政游寁榆 位於附表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住宅內,以及侵入劉 高彩燕 位於附表編號9所示無人居住的建築物內,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13所示之財物得逞。嗣因 劉高彩 燕女兒 劉麗君 於101年11月25日18時,返家發現住宅鐵門遭破壞,屋內物品遭翻動而凌亂不堪,通知 劉高彩燕 的媳婦 李雅蓁 報警處理,經警在遺留現場的鉗子採得DNA跡證,送驗後,發現與莊竣翔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彭芝敏於同年月24日16時許,發現家中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在住家鋁窗外陽台下方之4樓遮雨棚採得煙蒂1根,經送驗結果,發現與莊竣翔之DNA-
STR型別相符;游寁榆則於102年1月22日19時許,返家發現住宅內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因前述竊盜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而遭通緝的莊竣翔,並在莊竣翔身上起獲游寁榆失竊的Ni
kon廠牌之銀色數位相機1台、藍色行動電源1台,以及扣得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尖頭螺絲起子1支、黃色L型螺懸式切割器、Canon廠牌之銀色數位相機1台、銀色舊幣(上刻有龍圖騰並刻有光緒元寶字樣)1枚、迷你手電筒1支、手信坊提貨券(面額50元)6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淑玲、巴拿馬商康航運公司、吳思賢、郭明智、彭芝敏、游寁榆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王韶蘋、劉朝古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莊竣翔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欄㈠至㈡所載共計13次加重竊盜等犯罪事實,業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吳益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淑玲、巴拿馬康航運業公司之會計梁賢翠、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李盈賦、郭玉梅、附表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吳思賢、郭明智、王韶蘋、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劉高彩燕之媳婦李雅蓁、附表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彭芝敏、劉朝古、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施希政、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游寁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而供其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案件之自製鑰匙1支扣案可憑。此外,且有下列文書資料附卷可稽:
㈠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與刑案現場測
繪圖1張暨吳益文住宅遭竊案現場蒐證照片14張、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與住宅竊盜案件現場示意圖張暨與李盈賦住宅遭竊案現場蒐證照片11張,以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29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1年6月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
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26904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54頁、第63頁、第64頁至第65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巴拿馬商康
運航業公司財物遭竊盜案現場勘察照片2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1份、附表編號6「吳思賢」住宅失竊現場蒐證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郭明智住宅遭竊盜案現場照片4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2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被告於102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起獲告訴人游寁榆失竊之藍色行動電源與Nikon廠牌數位相機各1台之照片2張、游寁榆住宅鐵窗遭破壞照片2張、告訴人游寁榆領回前開行動電源與數位相機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告訴人游寁榆住宅失竊現場照片6張(見102年度偵字第4958號偵查卷第84頁至第99頁、第104頁、第105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27頁、第109頁至第122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48頁、102年度偵字第5502號偵查卷第5頁)。
㈢被害人郭玉梅服飾店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19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1年7月1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10
2年度偵字第14401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9頁)。
㈣王韶蘋住宅遭竊盜案現場照片18張(見102年度偵字第1336
7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李雅蓁
(屋主為劉高彩燕)住宅遭竊案現場照片3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6180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10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彭芝敏
住宅遭竊案現場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2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102年度偵字第696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35頁)。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13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然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8頁),被告歷年來繫屬臺北地院審理的刑事案件,僅有一案即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73號、第174號提起公訴,而由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受理之2件竊盜案件(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臺北地院審理後,於102年3月19日,就被告所犯2件竊盜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該判決並於同年4月16日確定。觀諸臺北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173號、第174號起訴書各
1份,可以發現該確定判決認定的行竊時間分別為101年2月25日、同年4月22日,犯罪地點各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臺北市○○區○○○路○○○號6樓,犯罪被害人分別為 余道昌藤健芝 ,竊取的財物為勞力士手錶1支、OMEGA手錶1支、蘋果平板電腦2台、Nikon單眼鏡頭3談、珠寶、現金2萬元,以及現金3萬5千元、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手鍊1批、手錶3支,而與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俱不相同,且依該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手法:踰越被害人住處後門窗戶鐵柵欄,以及持剪刀破壞房門門鎖之方式,亦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係經由未上鎖氣窗侵入住宅之犯罪手段,存有差異,足認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案件,與前開確定判決的2件竊盜案件,並不相同,而非同一案件,自無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的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
修正案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在案,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因修正後刑法第321條,除將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夜間」,以擴大其處罰範圍外,其法定刑並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要件、刑度,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行竊之際,攜有小刀,極易用以傷人,自不失為兇器之一種」、「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82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持餐刀撬開吳思賢住宅內的房門鎖,以及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以鐵製的起子與鉗子撬開住宅房間的喇叭鎖,參照前揭說明,餐刀極易用以傷人,而起子與鉗子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堪認定為兇器無訛。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用以破壞鐵窗欄杆的木棍,雖未扣案,但以木棍得以破壞鐵窗欄杆,以及被告供稱:該木棍約40公分左右,材質堅硬,要不然無法破壞鐵欄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堪認該未扣案的木棍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的生命、身體安全,亦為兇器無誤。
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
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為安全設備之一。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23號、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之時、地,破壞而踰越的鐵窗或鋁製鐵窗,以及附表編號2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9、編號11所示之時、地,攀爬踰越的氣窗窗戶、後陽台窗戶、住宅窗戶、已上鎖卻因生鏽而不牢固的鐵窗,參照前揭說明,固均屬安全設備無誤。另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侵入吳思賢住宅後,持餐刀破壞住宅內的房間門鎖,以及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侵入劉高彩燕所有的建築物內,以起子與鉗子撬開建築物內的房間門鎖,該等房間門鎖縱使為司畢靈鎖或其他構成房門一部的門鎖,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均非「門扇」,而屬安全設備。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利用郭玉梅位於新北市○○區○○街○○○○號的服飾店地下室,用以與外界區隔的木門,存有空隙而侵入,經由空隙而攀爬侵入服飾店內,因該木門乃供店鋪與外界的區隔,並非內部隔間之用,參照前揭說明,應屬門扇。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7至編號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行竊時,曾攜帶可供兇器使
用的木棍,已如前述,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僅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合。又附表編號3與編號5所示之行竊地點,分別為巴拿馬商康航運業公司的辦公室,以及被害人郭玉梅經營服飾店的店鋪,此有巴拿馬商康運航業公司財物遭竊盜案現場勘察照片28張、被害人郭玉梅服飾店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19張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4958號偵查卷第86頁至第99頁、102年度偵字第14401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20頁),依被告所述,前開二個地點,均未供人居住(見本院卷第163頁),而觀諸前揭照片顯示,前開二個地點,分別為一般辦公營業之場所,以及供民眾逛街消費的商店,並無可供人居住之地方與設備,應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的「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與編號5所示部分,均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被告就此等部分,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亦均有未合。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地,攀爬門窗至告訴人劉朝古的住宅陽台,再以卸下氣窗方式,侵入住宅內,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僅引用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自有未合。惟前述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5、編號11所示部分之引用法條,僅屬加重條件的增、減,被告所犯均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再按,「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
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携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持木棍將具有防盜功能的鐵窗欄杆折斷,附表編號6、編號9所示之時、地,分持餐刀、起子、鉗子,破壞住宅內用以隔間而具有防盜功能的的門鎖,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地,徒手拔除鋁窗鉚釘而使具有防盜功能的鋁窗脫落,以及於附表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之時、地,徒手折彎具有防盜功能的窗戶鐵條,其毀損鐵窗欄杆、門鎖、鋁窗、窗戶鐵條之行為,參照前揭說明,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均不另論以毀損罪。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共犯 陳宗亞 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2次加重竊盜既遂與1次加重竊盜未遂等13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7月、7月、7月、6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0月,並於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3所示之1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被告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地,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而被
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以侵入他人住宅或未供人居住使用的建築物內,竊取他人的財物,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更戕害被害人的居住安寧與隱私,且對因公或其他需要進出未供人居住的建築物之人員,備感威脅而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歷次竊取的財物,雖均非價值昂貴之物,但亦非毫無經濟價值之物,造成被害人需另行添購的困擾,且其於附表編號1、編號6、編號9至編號13所示時、地,為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行竊,而破壞被害人的鐵窗欄杆、房間門鎖,以及卸下鋁窗使鋁窗脫落,折彎窗戶鐵條,造成被害人防盜設備毀損,在耗費時間、金錢、勞力修補與回復原狀前,存有再次遭遇歹徒的風險,被告多次行竊造成的損害,不可謂不大,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有悔意,雖被告於附表編號1、編號6、編號9所示時、地行竊時,曾持有木棍、餐刀、起子、鉗子等可供兇器使用的器械,但其並未持以攻擊或傷害任何人,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除一件未遂,以及告訴人游寁榆因警方及時查獲被告,而得以取回部分的失竊財物即數位相機與行動電源各1台外,其於竊盜既遂所得物品,均未歸還被害人,且未曾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品行、智識水準、犯罪手段、本件共計12次竊盜既遂所得財物,以及1次竊盜未遂,而對各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手段與過程,均
屬雷同,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行為,發生時間較早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編號13所示之各次犯罪時間,尚屬接近,且侵害之法益,均為私人之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併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扣案的自製鑰匙1支,以及警方於101年5月15日,在被害
人李盈賦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現場採得的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其中自製鑰匙1支,係供被告用以開啟被害人李盈賦居住的公寓大門,而手套1雙,則係供被告在被害人李盈賦住宅內行竊穿載,以免留下指紋之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足認扣案的自製鑰匙1支與警方採得的手套1雙,均為被告供附表編號4所示加重竊盜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102年1月22日2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號前,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尖頭螺絲起子1支、黃色L型螺懸式切割器、Canon廠牌之銀色數位相機1台、銀色舊幣(上刻有龍圖騰並刻有光緒元寶字樣)1枚、迷你手電筒
1ㄓ、手信坊提貨券(面額50元)6張等物品,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具有關連,依法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於
101年4月29日在林本立與張淑玲的住處採得的手套(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竊取所得的現金逾1萬元,而為65,000元一節,無非係單憑告訴人郭明智於警詢之證詞,除此之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因郭明智為本件竊盜案件之被害人與告訴人,係以追訴被告為目的,證詞未必客觀,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而依被告自白僅認定被告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竊得之現金僅1萬餘元,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的現金數額逾1萬餘元部分,容有未合,因此部分,若經證明屬實,因與前揭被告竊盜郭明智所有之提款卡、保險箱鑰匙1支、現金1萬餘元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1月16日8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大門之欄杆後,開啟門鎖侵入並竊取屋內告訴人 陳秀英 所有之現金20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因告訴人陳秀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並採集現場遺留之衣物送請鑑驗,發現衣物上殘留之DNA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前揭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秀英於警詢之指訴,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侵入他人住宅或辦公室行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侵入臺北市○○區○○○路○○○號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對於臺北市○○區○○○路○○○號的住宅竊盜,沒有印象,應該非伊所為等語。
五、經查:㈠依告訴人陳秀英於101年1月16日、同年10月6日警詢之陳
述(見101年度偵字第2690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告訴人陳秀英雖指證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的店鋪內的現金20萬元,曾遭失竊,但並未指認被告為行竊者。
㈡公訴意旨所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8日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雖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送檢『陳秀英住宅竊盜案』編號1衣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分子生物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41)」的證物型別與「 柯景耀 套房失竊案」編號1-1菸蒂相符,研判該衣物DNA亦可能來自被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961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然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取『陳秀英住宅竊盜案』的勘驗報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年5月29日函並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局鑑定書等資料,顯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曾於101年2月26日至『陳秀英住宅竊盜案」現場勘察,惟勘察地點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而非本案的臺北市○○區○○○路○○○號,此有『陳秀英住宅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9頁),雖然警方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的住宅廚房後方鐵窗下方4樓屋簷上發現疑似歹徒遺留之外套1件(見本院卷第94頁、第98頁),而送請鑑定結果,發現該證物型別與「柯景耀套房失竊案」編號1-1菸蒂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然該現場採集的外套證物,既然非出自本案失竊地點即臺北市○○區○○○路○○○○號,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再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前揭函文所檢附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5樓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7頁),顯示同意警方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進行現場勘察,而在該「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欄簽名之陳秀英,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且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而與本案告訴人陳秀英於前揭警詢筆錄記載之出生日期(43年1月9日)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0頁),俱不相同,足認同意警方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陳秀英,並非本案告訴人陳秀英,不過同名同姓而已。由此足認警方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勘察採集的外套1件,確與本案告訴人陳秀英指訴的失竊案件,並無關連,公訴意旨將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的採證結果認定是本案告訴人陳秀英指訴的失竊現場即臺北市○○區○○○路○○○號的犯罪跡證,顯係受同樣發生在臺北市萬華區且屋主的姓名同為「陳秀英」,而生混淆所致。
㈣依本院卷第83頁之告訴人陳秀英身分證影本,顯示告訴人陳
秀英之配偶為 林宗誠 。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事後補送本案失竊地點即臺北市○○區○○○路○○○○號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91頁),因係由告訴人陳秀英之配偶林宗誠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
3頁),告訴人陳秀英於101年1月16日警詢時,亦表示:臺北市○○區○○○路○○○號1樓,係開設中華禮品社,販賣、訂製獎盃獎牌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警方因而在臺北市○○區○○○路○○○○號的勘察資料記載為「林宗誠禮品店財物遭竊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而與前述『陳秀英住宅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9頁),相互區別,由此益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送檢『陳秀英住宅竊盜案』編號1衣物」(見
102年度偵字第6961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應係指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所採得,並非警方在本案失竊現場即臺北市○○區○○○路○○○號所採得之證物,否則應會註明係「林宗誠禮品店財物遭竊案」,而非『陳秀英住宅竊盜案』。此外,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173號、第174號起訴書,將被告於101年2月25日下午3、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竊盜勞力士手錶1支、OM
EGA手錶1支、蘋果平板電腦2台、Nikon單眼鏡頭3台、珠寶、現金2萬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時,係援引公訴人所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作為該案的證據,足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確與本案臺北市○○區○○○路○○○號之失竊案件,並無關連,公訴意旨以該鑑驗書作為認定被告涉嫌侵入臺北市○○區○○○路○○○號行竊,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㈤另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有關「林宗誠禮品店財物
遭竊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的記載,顯示警方於101年1月16日至臺北市○○區○○○路○○○號,進行現場勘察,而在現場玻璃門外側,採集2枚可疑指紋【指紋編號1及2號】,在現場玻璃門內側,採集1枚可疑指紋【指紋編號3號】,現場辦公桌上,採集可疑指紋5枚,與可疑掌紋1枚【指紋編號4至9號】(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前述採集之指紋,僅編號2、3、5、6之指紋可資比對,其餘指紋、掌紋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而該可資比對的指紋
4枚(編號2、3、5、6),經排除所附告訴人陳秀英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8頁),由此可見,究係何人侵入告訴人陳秀英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店鋪行竊,因採得的指紋,並未比對發現相符者,而仍屬不明之狀態,尚難據此認定係被告侵入行竊。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本案竊盜案件,告訴人陳秀英亦因未目
睹行竊者,而未能指認係被告侵入行竊,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復與本案即臺北市○○區○○○路○○○號失竊案件,完全無關,是公訴意旨所舉之前揭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侵入臺北市○○區○○○路○○○號竊盜之犯行,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本案之竊盜犯行,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備註│├──┼────┼────┼───┼─────────────┼─────┼─────────┼─────┤│1│97年10月│新北市板│吳益文│莊竣翔於左列時間,夥同陳宗│修正前刑法│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27日12時│橋區龍泉││亞以隨地拾起客觀上得以危害│第321條第│安全設備竊盜罪,處││││起至同日│街79巷3││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的│1項第2款│有期徒刑柒月。││││16時止前│號6樓││木棍1支,撬開設於新北市板│、第3款│││││之某時許│○○○區○○街○○巷○號6樓住宅│││││││││而具有防盜功能的鐵窗欄杆,│││││││││使之折斷脫落形成破洞,然後│││││││││與陳宗亞一同沿該毀損的鐵窗│││││││││,攀爬進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吳益文所有放置在房間衣│││││││││廚內珠寶盒的金項鍊3條、金│││││││││手鍊4條、金戒指7個、金手│││││││││環1個、鑽石戒指4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與陳宗│││││││││ 亞朋 分花用。嗣因吳益文之胞│││││││││弟吳本民於97年10月27日16時│││││││││許,下課返家發現住宅鐵窗遭│││││││││破壞,通知吳益文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遺留現場煙蒂│││││││││1根與茶裏王飲料瓶口的DNA│││││││││,經送比對結果,在煙蒂1根│││││││││採集的DNA與陳宗亞的DNA-ST│││││││││R型別相符,而在茶裏王飲料│││││││││瓶口採得之DNA,則與莊竣翔│││││││││之DNA-STR型別相符。││││├──┼────┼────┼───┼─────────────┼─────┼─────────┼─────┤│2│101年4│新北市大│林本立│莊竣翔於左列時間,徒手開啟│刑法第321│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月1日起│ 安區仁愛 │張淑玲│設於臺北市○○區○○路四段│條第1項第│住宅竊盜罪,累犯,││││至同年月│路四段12││122巷6號的公寓大門,再經│1款、第2款│處有期徒刑捌月。││││29日2時│2巷6號││由樓梯間的樓梯上樓,再徒手││││││30分前之│7樓││開啟設於新北市○○區○○路││││││某時許│││四段122巷6號7樓而具有防│││││││││盜功能但未上鎖的氣窗窗戶,│││││││││經由該窗戶,攀爬侵入林本立│││││││││與張淑玲位於左址的住宅內,│││││││││竊取林本立或張淑玲所有而放│││││││││置於該住宅內之IPhone4手機│││││││││1支、IPad平板電腦1台、IP│││││││││odTouch多媒體播放器1台,│││││││││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張淑玲於101年4月29日2時│││││││││30分,發現住宅內有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發現│││││││││遺留手套,採集該手套內之生│││││││││物跡證送驗,發現DNA與莊竣│││││││││翔之DNA-STR型別相符。││││├──┼────┼────┼───┼─────────────┼─────┼─────────┼─────┤│3│101年4│新北市板│巴拿馬│莊竣翔於左列時間,利用新北│刑法第321│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月30日8│橋區 漢生 │商康航│市○○區○○○路○號與隔壁│條第1項第│罪,累犯,處有期徒││││時前之某│東路9號│運業公│棟大樓的空間,攀爬至新北市│2款│刑捌月。││││時許│7樓│司○○○區○○○路○號7樓,然│││││││││後從巴拿馬商康航運業公司設│││││││││於該處的辦公室後陽台,開啟│││││││││具有防盜功能的窗戶,經由攀│││││││││爬踰越該後陽台窗戶之方式,│││││││││侵入該無人居住而供辦公室使│││││││││用的建築物,徒手竊取屬巴拿│││││││││馬商康航運業公司所有的血雞│││││││││石1顆、皮包1只、零錢數百│││││││││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巴拿馬商康航運業公司職│││││││││員梁賢翠於101年4月30日上│││││││││午8時許,進入辦公室時,發│││││││││現辦公室內遭人翻箱倒櫃,遂│││││││││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使│││││││││用過的衛生紙1張,經送鑑定│││││││││結果,發現與莊竣翔之DNA-ST│││││││││R型別相符。││││├──┼────┼────┼───┼─────────────┼─────┼─────────┼─────┤│4│101年5│新北市板│李盈賦│莊竣翔於左列時間,以扣案的│刑法第321│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月15日10│橋區中正││自製鑰匙開啟設於新北市板橋│條第1項第│住宅竊盜罪,累犯,││││時起至同│路337○○○區○○路337之2號1樓的公│1款、第2款│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日19時前│2號6樓││寓大門,再經由樓梯間的樓梯││案的自製鑰匙壹支、││││之某時許│││,攀爬至頂樓,徒手開啟設於││手套壹雙,均沒收。│││││││新北市○○區○○路337之2│││││││││號6樓而具有防盜功能但未上│││││││││鎖的窗戶,經由該窗戶,攀爬│││││││││侵入李盈賦位於左址的住宅內│││││││││,竊取李盈賦所有放置於該住│││││││││宅客廳的SONY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黑色手錶1支、鑰匙1│││││││││串、現金18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李盈賦於10│││││││││1年5月15日17時許,返家發│││││││││現住宅內有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莊竣翔所有而供行竊所穿戴│││││││││的手套一雙遺留在現場,而將│││││││││該手套1雙送驗,發現手套內│││││││││採得的DNA與莊竣翔之DNA-ST│││││││││R型別相符。││││├──┼────┼────┼───┼─────────────┼─────┼─────────┼─────┤│5│101年7│新北市板│郭玉梅│莊竣翔於左列時間,步行至左│刑法第321│犯踰越門扇竊盜罪,││││月1日8│橋區新興││址商店所處大樓,從大樓正門│條第1項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時許(起│街22之6││口走入該大樓的地下室,因地│2款│月。││││訴書誤載│號││下室通往新北市○○區○○街││││││為同日17│││22之6號僅設有木門作為間格││││││時30分許│││,且木門上方有縫隙,莊竣翔││││││)│││即從該縫隙攀爬踰越木門之方│││││││││式,侵入該無人居住而供營業│││││││││使用的建築物,徒手竊取郭玉│││││││││梅所有而置於該店內之T-Shir│││││││││t3件、褲子1件、現金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郭玉梅於101年7月1日│││││││││14時許,發現店內有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在店內的咖│││││││││啡瓶與手電筒採集DNA,經送│││││││││鑑定結果,與莊竣翔之DNA-ST│││││││││R型別相符。││││├──┼────┼────┼───┼─────────────┼─────┼─────────┼─────┤│6│101年8│新北市中│吳思賢│莊竣翔於左列時間,利用探訪│刑法第321│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月20日10│和 區莒光 ││朋友的機會,進入位於左址的│條第1項第│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時起至同│路111之││公寓,再沿公寓樓梯至頂樓,│1款、第2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日13時10│4號5樓││踰越設於左列住宅而具有防盜│、第3款│捌月。││││分前之某│頂樓加蓋││功能的後陽台窗戶後,侵入上││││││時許│的建築物││開住宅內,再從上開住宅的廚│││││││││房,拿取客觀上得以危害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的餐刀│││││││││1支,持以撬開上開住宅內作│││││││││為隔間使用而具有防盜功能的│││││││││門鎖,進入吳思賢的房間,竊│││││││││取吳思賢所有而放置在該房間│││││││││的筆記型電腦1台、黃金戒指│││││││││2只、金飾1組、玉鐲1對、│││││││││現金5、6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吳思賢於10│││││││││1年8月20日13時10分許,返│││││││││家發現住宅內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被告使│││││││││用過的餐刀1支,送驗結果,│││││││││餐刀所留的DNA與莊竣翔的DN│││││││││A-STR型別相符,始獲上情。││││├──┼────┼────┼───┼─────────────┼─────┼─────────┼─────┤│7│101年9│新北市板│郭明智│莊竣翔於左列時、地,以攀爬│刑法第321│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月27日6│橋區縣民││踰越設於左址住宅的氣窗方式│條第1項第│住宅竊盜罪,累犯,││││時前之某│大道一段││,侵入郭明智上開住宅內,徒│1款、第2│處有期徒刑捌月。│││││110號5樓││手竊取郭明智所有而放置在上│││││││││開住宅內的提款卡1張、保險│││││││││箱鑰匙1支及現金1萬餘元,│││││││││得手後,莊竣翔旋即離開現場│││││││││。嗣因郭明智的父親,於101│││││││││年9月27日早上6時許,至設│││││││││於住宅的佛堂燒香時,發現有│││││││││竊賊入侵,遂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住宅客廳置物櫃電子鍋│││││││││後方發現莊竣翔食用後,遺留│││││││││在現場的花生牛奶罐,採集瓶│││││││││口唾液送驗結果,與莊竣翔的│││││││││DNA-STR型別相同。││││├──┼────┼────┼───┼─────────────┼─────┼─────────┼─────┤│8│101年10│新北市板│王韶蘋│莊竣翔於左列時間,經由新北│刑法第321│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月9日15│橋區忠孝││市○○區○○路○○○號公寓的│條第1項第│住宅竊盜罪,累犯,││││時許│路112號││樓梯間,攀爬至王韶蘋位於左│1款、第2│處有期徒刑捌月。│││││3樓之1││址的窗戶,徒手扳開該已上鎖│款││││││││卻因生鏽而不牢固的鐵窗後,│││││││││再攀爬進入王韶蘋位於左址的│││││││││住宅內,徒手竊取王韶蘋所有│││││││││放置於該住宅內之HP廠牌筆記│││││││││型電腦2台,得手後,變賣予│││││││││不知情之收購商人,得款約新│││││││││臺幣1萬元,供己花用殆盡。││││├──┼────┼────┼───┼─────────────┼─────┼─────────┼─────┤│9│101年10│新北市土│劉高彩│莊竣翔於左列時間,行經新北│刑法第321│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月26日22│城區延吉│燕│市○○區○○街○○○巷○號的│條第1項第│設備竊盜罪,累犯,││││時許或同│街363巷││公寓大樓,因該公寓的大門未│2款、第3│處有期徒刑捌月。││││年11月間│7號3樓││鎖,遂徒手推開該公寓大門後│款│││││某日│││,進入公寓內,見該處公寓的│││││││││逃生門僅以鐵絲拴住,認有機│││││││││可趁,徒手鬆開拴住逃生門的│││││││││鐵絲後,沿逃生門的樓梯至劉│││││││││高彩燕所有而位於左址的建築│││││││││物前(該建築物並無人居住)│││││││││,開啟該建築物具有防盜功能│││││││││的窗戶,從窗戶攀爬進入該建│││││││││築物內,再拾起遺留在現場而│││││││││客觀上得以危害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的起子、鉗子1│││││││││支,撬開而毀壞該住宅內用以│││││││││隔間而具有防盜功能之房門喇│││││││││叭鎖,徒手竊取劉高彩燕所有│││││││││放置於房間的紅包袋1只(內│││││││││含現金2,000元)及存錢筒1│││││││││個(內含數量不詳的零錢),│││││││││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的金錢,花用殆盡。嗣因│││││││││劉高彩燕的女兒劉麗君於101│││││││││年11月25日18時,定期前往巡│││││││││視時,發現該未供人居住的建│││││││││築物鐵門遭人破壞,屋內物品│││││││││遭人翻動而凌亂不堪,通知劉│││││││││高彩燕的媳婦李雅蓁後,經由│││││││││李雅蓁報警處理,經警在遺留│││││││││現場的鉗子採集生物跡證,經│││││││││送鑑定結果,發現與莊竣翔之│││││││││DNA-STR型別相符。││││├──┼────┼────┼───┼─────────────┼─────┼─────────┼─────┤│10│101年11│新北市板│彭芝敏│莊竣翔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址│刑法第321│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月24日10│橋 區漢生 ││,將彭芝敏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條第1項第│住宅竊盜罪,累犯,││││時24分│東路193││漢生東路193巷13之4號6樓│1款、第2款│處有期徒刑捌月。│││││巷13之4││住宅陽台處而具有防盜功能的│││││││號6樓││鋁製鐵窗,以徒手拔開鉚釘,│││││││││而使鋁窗脫落形成開口,沿該│││││││││鋁窗開口攀爬進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彭芝敏所有而放置房│││││││││間化妝臺上之存錢筒2個(內│││││││││含約1,000元左右的零錢)、│││││││││手錶7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彭芝敏發現家中有│││││││││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在│││││││││房間書桌發現莊竣翔行竊所用│││││││││而遺留在現場的鐵條1支,並│││││││││在上開鋁窗外陽台下方之4樓│││││││││遮雨棚,採集煙蒂1根,經送│││││││││鑑定結果,查與莊竣翔之DNA-│││││││││STR型別相符。││││├──┼────┼────┼───┼─────────────┼─────┼─────────┼─────┤│11│102年12│新北市土│劉朝古│莊竣翔於左列時間,行經新北│刑法第321│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月10日起│城區青雲││市○○區○○路○○○號公寓,│條第2項、│住宅竊盜未遂罪,累││││至同年月│路406號││見該處公寓大門未上鎖,隨推│第1項第1│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7日10時│5樓││開該未鎖的大門直接進入公寓│款、第2款│。││││止之某日│││內,沿公寓樓梯至頂樓即5樓│││││││││,攀爬5樓樓梯間的門窗至劉│││││││││朝古位於左址的陽台,從陽台│││││││││將門上的氣窗拆下(無證據證│││││││││明該氣窗因而毀損或致令不堪│││││││││使用),拿油漆罐子當腳墊,│││││││││透過攀爬踰越氣窗而侵入該住│││││││││宅內,搜尋可供行竊的財物,│││││││││因劉朝古平日並未居住在該住│││││││││宅內,僅每週回去1次,屋內│││││││││並無貴重物品,莊竣翔因而未│││││││││竊得任何物品,即行離去。嗣│││││││││因劉朝古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發現上開住宅內有│││││││││人入侵,遂報警處理,始獲上│││││││││情。││││├──┼────┼────┼───┼─────────────┼─────┼─────────┼─────┤│12│102年1│新北市土│施希政│莊竣翔於左列時間,行經新北│刑法第321│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月21日│城區明德││市○○區○○路○段000號公│條第1項第│住宅竊盜罪,累犯,││││14時起至│路一段││寓,見該處公寓大門未關,隨│1款、第2款│處有期徒刑捌月。││││同年月│279號6││從該未關閉的大門進入公寓內││││││22日14時│樓││,沿公寓樓梯至頂樓即6樓,││││││止之某日│││徒手將設於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一段279號6樓住宅而具有│││││││││防盜功能的窗戶鐵條,予以折│││││││││彎,形成空隙,再從該空隙攀│││││││││爬踰越該住宅窗戶,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施希政所有而│││││││││放置在該住宅內的現金5,000│││││││││元及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施希政│││││││││於102年1月22日22時14分,│││││││││返家發現住宅鐵窗遭破壞,報│││││││││警處理,始獲上情。││││├──┼────┼────┼───┼─────────────┼─────┼─────────┼─────┤│13│102年1│新北市土│游寁榆│莊竣翔於左列時間,行經新北│刑法第321│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月22日18│城區青雲││市○○區○○路○○○巷○○弄47│條第1項第│住宅竊盜罪,累犯,││││時30分許│路483巷││號公寓,見該處公寓大門未關│1款、第2款│處有期徒刑捌月。│││││10弄47號││,隨從該未關閉的大門進入公│││││││7樓││寓內,沿公寓樓梯至頂樓即7│││││││││樓,徒手將設於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483巷10弄47號7樓住│││││││││宅而具有防盜功能的窗戶鐵條│││││││││,予以折彎,形成空隙,再從│││││││││該空隙攀爬踰越該住宅窗戶,│││││││││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游寁│││││││││榆所有而放置在該住宅內的Ni│││││││││kon廠牌之銀色數位相機1台│││││││││、藍寶石墜子1只、紫水晶墜│││││││││子1只、珍珠2顆、行動電源│││││││││2台(黑色1台、藍色1台)│││││││││,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游寁榆於102年1月22日│││││││││晚間19時許,返家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36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因前述竊盜案件而遭通│││││││││緝的莊竣翔,當場起獲游寁榆│││││││││失竊的數位相機1台與藍色行│││││││││動電源1台,始獲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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