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叁點玖捌壹公克、驗餘淨重叁點玖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1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
4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5三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翌(11)日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經依法攔查張志成及隨行友人林○○(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經警偵辦中)而查獲,扣得張志成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981公克、驗餘淨重3.9808公克),並依法採集張志成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張志成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9、10、22頁),及白色偏黃透明結晶(即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981公克、驗餘淨重3.9808公克)扣案可憑;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代碼編號:C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5月2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公司102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8、58、59頁);再前述扣案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981公克、驗餘淨重3.980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事,復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檢附該中心102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61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0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3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7016號、99年度簡字第7017號、99年度易字第2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9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⑶、⑷所示4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8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⑶至⑸所示7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揭⑴、⑵所示3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
1年7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8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
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衡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且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981公
克、驗餘淨重3.980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除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或析離耗費甚鉅而無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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