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1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玖玖肆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肆參捌公克)、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早上4、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處房間內,以將愷他命放置於桌上之一行為,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 黃俊達 、 洪鈺廷 及未滿18歲之少年馮○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林○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陳○宇(8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邱○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供其等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後施用。嗣於同日早上6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扣得甲○○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合計1.444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共1.8940公克,應予更正】;驗餘淨重合計1.4438公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822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8820公克,應予更正】;驗餘淨重0.7994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97個,並採集甲○○及黃俊達、洪鈺廷、馮○翔、林○鐘、陳○宇、邱○翔尿液送驗,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自上開規定之內容推論可知,若犯罪及發覺均非在任職服役期間,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而無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審理之餘地。查本件被告甲○○係於102年4月25日始入伍服役(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而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02年4月22日,經警查獲後同日詢問被告,進而發覺被告本件犯行(見偵卷第7頁背面),堪認被告犯罪及為警發覺其犯罪之時尚未入伍服役,並無犯罪在任職服役前,而發覺在任職服役中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本院對被告本件犯行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達、洪鈺廷、證人即少年馮○翔、林○鐘、陳○宇、邱○翔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22頁、第60至76頁);另有本院核發之搜查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及證人黃俊達、洪鈺廷、證人即少年馮○翔、林○鐘、陳○宇、邱○翔等6人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27至28頁、第30、31頁、第89至94頁);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香菸1支(淨重0.8220公克、鑑驗取樣0.0226公克、驗餘淨重0.7994公克)及白色結晶
2包(淨重合計1.444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438公克)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
96、97頁)。綜上,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四、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將愷他命放置桌上,同時免費提供在場之證人黃俊達、洪鈺廷與證人即未成年人馮○翔、林○鐘、陳○宇、邱○翔施用,乃以一行為觸犯六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102年4月22日轉讓第三級毒品,年僅18歲,尚未成年,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成年人」要件,起訴意旨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適用,容有誤會,此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竟仍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俊達、洪鈺廷、馮○翔、林○鐘、陳○宇、邱○翔,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本案轉讓次數僅一次,危害情節非重,兼衡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復念其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以其正值青年,將來仍有可為,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並為促使為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部分:
(一)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及白色結晶2包,係屬違禁物,均為被告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因鑑驗滅失之微量愷他命,不另諭知沒收);另包裹上開扣案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之包裝袋2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諭知均沒收之。至於被告轉讓予黃俊達、洪鈺廷、馮○翔、林○鐘、陳○宇、邱○翔等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業經施用完畢,亦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併予諭知沒收之。
(二)至扣案之分裝袋97個等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包裝袋97個雖為其所有,惟係供自己施用時所要用的,與其轉讓第三級毒品無關等語明確;且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