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93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緣EU-0811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係登記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之所有;茲以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8月2日下午4時56分,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其前座乘客「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為警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觀諸舉發照片所示情節,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並非處於「未繫」安全帶之情狀;尤以該名前座乘客斯時固係將自己右手繞出安全帶以按壓頭部(即違反「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之安全帶使用方式),惟此實乃緣於該名前座乘客身體不適之所致,為此,異議人對首開裁決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部嗣並依據前開法律授權,於90年5月25日,以交路字第29號令訂定發布「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其中第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四、經查:系爭車輛於97年8月2日下午4時56分,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其前座乘客「未依」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肩部安全帶固定於手臂上端以上」,為警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節,首有異議人隨狀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9月2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731745600號函(均影本)及舉發照片等件附卷足考,並經證人乙○○即本件舉發員警到庭結證明確(本院9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第2頁),且為異議人之所不否認。準此,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於旨揭時、地,「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事實,已無可疑,並堪認定。茲異議人雖迭以前詞置辯,然旨揭「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實乃立法者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交通部)制頒且具有對外效力之一般性、抽象性之法律規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看),而屬「得以直接課人民義務或為人民創設權利」之法規命令(授權命令)!是異議人徒以「我認為這對我們不公平,因為交通部的函令,縱使我們自己上網查閱,也不見得可以查得到相關的解釋內容」等情詞,辯稱本件得以不受旨揭「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之拘束云云(本院9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第2頁),已洵無所憑,且尤足反徵異議人「視法律規範於無物」之放縱心態!尤以所稱「該名前座乘客斯時固將自己右手繞出安全帶以按壓頭部,惟此乃緣於該名前座乘客身體不適之所致」云云,更非異議人或其前座乘客得以違反相關禁止、誡命規定之正當事由!從而,異議人徒執前詞求為免罰,當係一無可採;系爭車輛於旨揭時、地,因其前座乘客「未依」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肩部安全帶固定於手臂上端以上」而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自屬適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徒執前詞,求為免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