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被告甲○○於97年11月20日凌晨0時34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再參以被告於夜間駕車,未使用燈光之異常駕駛行為,復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等情,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28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182號現居基隆市安樂區○○○路110之30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路○○街之小吃攤,與同事飲酒用餐後,同日晚間11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郵政總局出發,欲回基隆市安樂區○○○路住處。嗣於翌日(97年11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甲○○騎乘機車經過基隆市○○路與孝二路口處時,因闖越紅燈,遭警攔查,當場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5毫克,經甲○○坦承,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無誤,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0.65mg/l,有序號019902、案號263之酒精測試值1紙附卷足憑;參以法務部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指出,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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