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8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陳伯厚書記官黃士元通譯黃秀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零肆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下列事項:
被告係於97年10月26日,在其住家,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黃士元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97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97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79之2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3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日22時許,及於97年8月29日19時許,與97年10月27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在基隆市○○路某公共廁所內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⑴97年8月2日23時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地下一樓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5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個;⑵於97年8月
30日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因駕駛贓車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⑶於97年10月27日16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8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於97年8月1日及97年8月29日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餘均否認。經查,被告為警3次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個,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3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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