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下午3時42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陳伯厚書記官黃士元通譯黃秀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黃士元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第2213號、第2214號及第246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4號審理中。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1住所附近之空屋,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10月1日下午4時30分,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97之1號住所通知採驗尿液查獲,復經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經警於97年10月1日17時採│││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集被告尿液送驗,鑑驗結果│││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反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毒品紀錄。│││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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