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879號、84年度偵字第1969號、84年度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
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第79條、第80條分別於92年12月31日、93年3月1日起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第28條第1項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其最重法定本刑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規定,各為5年、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其最重本刑分別為7年、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斷。查被告於84年間被訴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非法出入境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3年,依舊法第81條(已修正刪除)、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84年6月24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4年7月4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佐(84年度偵字第1969號偵查卷第1頁參照),暨於84年8月14日偵查終結起訴,於84年8月17日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4年10月26日止之期間(合計「3月又24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4期間即2年6月,並扣除檢察官於84年8月14日提起公訴後,至84年8月17日繫屬於本院前之4日,實際並未進行審判之期間,是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應至「97年4月13日」完成。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依新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經加計檢察官於84年8月17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本院84年度訴字第336號卷第1頁參照),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4年10月26日止之期間(合計「2月又11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4期間即5年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依新法之規定則至「109年9月4日」始完成。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7年4月13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彼等所犯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非法出入境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5年度偵字第3006號案件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併案審理,惟被告所涉前開起訴部分,既因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則上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件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呂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