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交簡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應補充記載「曾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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