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741號
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務人 林慶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5,3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5326元,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