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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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3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及另 許進裕 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因受金融風暴影響,曾告知相對人准予按月清償一萬元,且抗告人均有按月履行,抗告人提起本件裁定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所稱縱令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循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另稱:抗告人住居高雄,相對人卻向本院聲請裁定,有違程序正義等語。但查本件本票載明付款地為「板橋市」,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是本院依法自屬有權管轄,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裁定有違程序正義云云,尚有誤會,自不可取。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財旺法官李行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