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昌鑫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資金往來借貸關係,亦不曾簽發本票向他人借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身分證號、印鑑、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均非抗告人所為,亦非抗告人所出具,自不負票據責任,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應屬惡意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係屬主張本票為他人所偽造,則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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