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並開立收據交原告收執,嗣被告於90年12月31日曾償還部分金額,惟仍積欠120萬元,並言明將於91年6月30日清償。因被告屆期尚未給付,且經原告迭次以存證信函催討亦未償還,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保管條、存證信函(2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前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即生視為自認上開事實之效果,是以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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