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商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87號被告楊朝寶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寶於民國106年8月1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日下午1時4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67巷口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適同路段對向由 莊煜明 所駕駛並搭載莊 張秀琴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而來,楊朝寶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莊煜明及裝張秀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俟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該日下午2時2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莊煜明、 莊張秀琴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公共危險案嫌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