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99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七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20號)。惟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於民國95年5月19日,於花蓮市○○街○○號「仁和內科小兒科診所」搜索時,查扣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73公克),為違禁物, 爰聲 請裁定單獨沒收等語。
二、原法院以被告甲○○自始否認本件扣案之上開毒品為其所有;又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在「仁和內科小兒科診所」搜索時所查扣之上開毒品,並非直接自被告身上或處所查扣,難認與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之關連。不僅欠缺事證之依據,且係在被告經原法院95年4月20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一個月始查扣上開毒品,應非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對象之犯罪行為範圍所及,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上開扣案海洛因於查扣前,被告甲○○曾向「仁和內科小兒科診所」劉姓員工談及其曾在該診所遺失海洛因一包,此業經證人證述在卷。又檢察官第一次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時,原裁定法院亦認定扣案毒品係甲○○所有,從而,扣案毒品依經驗法則,自不能排除非甲○○所有。按海洛因查扣當時,被告甲○○相關之違反毒品條例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為避免加重處罰,通常被告對其所犯之持有毒品犯行,自無期待其自白之可能。本件扣案毒品既有證人證稱係甲○○所有,且該持有毒品犯行又在觀察勒戒前所為,自應認其已為觀察勒戒後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宜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審酌及此,逕為與第一次法院裁定(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8號)駁回聲請單獨沒收理由,為不相容之裁定,顯與法令相悖,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亦著有解釋。查證人 黃麗子王南雄 與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時,證稱:我在「仁和內科小兒科診所」擔任行政助理,甲○○有來診所施打 馬林 ,在診所查扣之海洛因是甲○○的;王南雄被帶到東機組時,我在博康藥局碰到甲○○,告訴他王醫師被你們害死了,在診所找到一包海洛因,他說那一包他損失了一萬多元等語(95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36、37頁)。又證人即該診所之員工 許鎗明 於東機組詢問亦供稱:有一名經常來仁和診所注射馬林的病患甲○○,曾經問我有沒有看到他掉的一包白白粉末,在調查人員搜索仁和診所的第二天,仁和診所的護士黃麗子有在博康藥局碰到甲○○,甲○○當時就告訴黃麗子調查局扣走的那包東西是他的等語(99年度他字第554號第30、31頁)。而被告於東機組詢問亦供稱:我有到仁和診所向人詢問是否撿到我遺失的海洛因一包,我懷疑我那包海洛因掉在仁和診所等語(95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45頁)。足認證人黃麗子及許鎗明供詞非虛,可以採信。
被告所辯不足採取。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單獨沒收,自應准許。爰撤銷原裁定,並為沒收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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