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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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17號),本院認為不宜,改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莊月娥 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當庭陳稱:「如果告訴人莊月娥願意撤回本件告訴,民事賠償另外由民事庭判決外,我願意另給付告訴人莊月娥10萬元之慰問金,以後民事判決賠償金額,還會另外依判決結果給付賠償。」等內容,告訴人當庭表示:「如果以後民事判決賠償金額不扣除這10萬元,我同意接受被告蘇明銓之補貼金額10萬元,請被告將10萬元匯入我存摺,並以匯款證明作為我撤回對被告蘇明銓傷害告訴之證明。」等語,而被告復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匯款10萬元予告訴人,並檢陳匯款單在卷足憑,足認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揆之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