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8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9
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俊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員警臨檢尚未發現毒品時,主動告知毒品藏放處,應依自首規定減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在路上形跡可疑,於民國107年3月1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6弄附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下稱後港派出所)小隊長 施坤祥 盤查時,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施坤祥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帶同施坤祥、後港派出所警員 施貿裕 、 徐建凱 等人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於同日晚間8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上開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4公克,驗餘淨重
0.24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起至晚間10時14分許,在後港派出所,由徐建凱詢問,且經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俊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9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至15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7年3月1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730458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後港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見毒偵卷第1-3、9-10、21、69-70頁),因施坤祥盤查被告時,尚無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或其施用器具,且前開於107年3月14日晚間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於同年月15日始委由前開公司檢驗,在尚無尿液檢驗結果前,被告於施坤祥盤查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難認施坤祥此時有何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於107年3月14日晚間7時50分許為施坤祥盤查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屬自首,且被告並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原審已適用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此有原審判決書可參。被告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4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3、85、87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