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亞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亞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有關「於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以刪除;證據欄「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7年8月間,再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60號被告蔡亞臣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5
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5月4日至106年5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霸味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7、8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6)日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52分許,當場測得蔡亞臣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亞臣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
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