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被告林宗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42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交簡字第813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宗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林宗仁。
(二)時間:民國107年7月24日晚間6時20分許。
(三)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四)行為: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酒後騎乘985-LFW號重機
車上路,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4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4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91年度士交簡字第91號、2.本院102年度士交簡字第954號、3.本院104年度士交簡字第776號、4.本院107年度湖交簡字第1號,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騎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
3.被告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且未肇事釀成傷亡,所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38毫克;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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