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請人 黃金火 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相對人 黃元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元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黃金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元昌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1110、11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黃元祿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惟若鈞院認本件尚未達輔助宣告之要件,則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林彥輝 醫師面前檢視相對人外觀正常,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均回答正確;(問:罹患何症?)思覺失調症等語;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病情時好時壞,要定期服藥,如不服藥會擅自離家不知去向,原相對人名下數百萬元現金皆已用光,現在仍在桃園療養院住院中,有幻聽症狀,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怕相對人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現與關係人共同起造一棟房屋,怕相對人日後胡亂揮霍,故聲請本件等語;而鑑定人林彥輝醫師除在場表示:初步鑑定應為輔助宣告等語外,並於鑑定後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綜合黃員(即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可知黃員之理解能力因受疾病影響較為退化,雖可維持日常生活自理,但涉及較困難之抽象思考或社交等需較複雜理解能力之行為部分需他人協助,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顯有不足。黃員之臨床診斷為「思慮失調症」,此一診斷係慢性疾病,雖可藥物治療緩解幻覺或妄想等正性精神病症狀,但長期認知功能退化,且受負性症狀影響,無法因醫學上之治療完全恢復,因此鑑定人認為,黃員之心智狀態已達到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黃員應已符合民法第15條第1項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綜上,本院審酌現場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雖可回答其其個人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惟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當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本件究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工作師公會104年3月31日桃姚字第104139號函併附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記載略以:評估需求欄:⒈相對人領有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身障手冊,訪視當天,相對人具自主行動能力,除說話速度較慢外,其表達應對合宜,並能就個人基本資料給予正確之回應,情緒平穩,而聲請人和關係人表示,相對人住院期間配合穩定服藥,其精神狀態均能穩定,但出院後,相對人未能配合按時服藥,精神情緒逐漸有明顯起伏,聲請人及關係人不能時刻關注相對人在外之行為,擔憂相對人在精神不穩定之狀態下遭有心人士拐騙或利用,故需他人從旁監督與輔助,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⒉為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而提出本案之聲請。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黃金火先生為相對人的父親,關係人黃元祿先生為相對人的弟弟,自民國103年12月23日起相對人入住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迄今,每月伙食費及相對人所需之開銷與個人事務均由聲請人負擔與處理,關係人則從旁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和關係人表示,相對人之手足均知悉本案之聲請。經訪視黃金火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黃元祿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其訪視報告在卷足憑。
五、綜上,本院斟酌相對人現況,確實需有輔助人協助其一切生活事務,然對於何人適宜擔任輔助人之部分,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所載,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父,關係密切,相對人相關事務皆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且聲請人無何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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