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43號原告 吳祥鵬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翁蘭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7日於大陸地區結婚,於90年12月17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現兩造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兩造約定居住於基隆市○○路○○巷○○號5樓之1,原告於婚後返國辦理被告相關赴台手續,於91年2月辦妥相關手續,惟被告以不熟悉台灣環境及原告家庭為由,拒絕來台相聚,兩造自90年結婚迄今從未同居過,顯見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而有惡意遺棄之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27日於大陸地區結婚,於90年12月17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現兩造仍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於91年2月辦妥相關手續,惟被告迄今尚無入境之紀錄等情,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0月21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入境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原告於婚後返國並辦理相關赴台手續,原告並於91年2月辦妥相關手續,惟被告迄今並未入境,拒絕來台相聚,兩造自90年結婚迄今從未同居過,被告復未能舉證其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因聲明同一,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