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緯於民國105年8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洋酒後,明知於飲酒後吐企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金田街中油便道東向西路段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7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佳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林佳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62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仍疏於警惕、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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