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調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小調字第536號聲請人 謝采晏 相對人 林順科
陳 薛秀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起訴狀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二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於起訴狀略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惟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為本件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經過),而與前揭規定不符,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併按相對人人數,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二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