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請人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A02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A02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無法言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 張員 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兄。其父親為軍醫,母親擔任工廠作業員,父母皆已去世,其為大學畢業,服陸軍兵役兩年,擔任政戰士,服役過程順利。其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女二子。其為銀行襄理退休,長年與妻子、長子同住,另聘有一名印尼籍女看護協同照顧。張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有糖尿病、高血壓、小腦萎縮之病史,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眼光會注視人,對外界刺激幾乎不俱任何有意義之反應,不俱求助行為。其左手略可動,其他肢體皆癱瘓,依賴氧氣供給以維持其血中氧濃度,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身體之清潔需人代勞,排泄問題則以留置之導尿管、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處理。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重度之身心障礙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左手略可動,其他肢體皆癱瘓。②精神狀態檢查:張員意識可醒轉,外觀整潔,不俱情感表達及理解能力,略俱專心注意之能力,幾乎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覺或妄想之經驗。其對外界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之能力;不俱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不俱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張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張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臨床診斷為『代謝性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敗血性休克』。張員於113年1月敗血性休克之後,整體功能明顯退化,目前已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張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本件聲請人原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惟A02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經聲請人具狀聲明變更聲請監護宣告(見本院卷第57頁民事陳報狀),爰依其聲請裁定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妻,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乙○○、甲○○、丙○○均同意由A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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