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IYANI
DANIELCHRISTIAN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8467號、101年度偵字第18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IYANI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入國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GALVINTANDRA」簽名壹枚、變造署名「GALVINTANDRA」之印尼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號,含換貼之TRIYANI照片壹張)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DANIELCHRISTIAN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入國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GALVINTANDRA」簽名壹枚、變造署名「GALVINTANDRA」之印尼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號,含換貼之TRIYANI照片壹張)均沒收。又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入國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GALVINTANDRA」簽名壹枚、變造署名「GALVINTANDRA」之印尼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號,含換貼之TRIYANI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TRIYANI與DANIELCHRISTIAN均係印尼籍人士,TRIYANI前曾於民國99年4月6日經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來臺工作,惟因其於99年12月25日自原雇主處逃逸,嗣經主管機關撤銷在臺之居留資格,於101年6月5日為警查獲後,隨即於同年6月18日離境。其明知因前逃逸記錄,不得再以真實身份入境臺灣,惟為求再度來臺工作,竟與DANIELCHRISTIAN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就我國而言屬特種文書之印尼國護照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先由DANIELCHRISTIAN在10
1年7月間某日,帶同TRIYANI於印尼雅加達某處拍攝照片,復由DANIELCHRISTIAN及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在某不詳時、地,持不詳之人所有屬真正之印尼國護照(護照號碼為M000000號),將其上之基本資料頁變造姓名為「GALVINTANDRA」(起訴書誤載為「GALVINATANDRA」,應予更正),並更換護照內頁第7至8頁,另換貼TRIYANI之相片於其上,再由DANIELCHRISTIAN於101年9月10日上午10時在印尼雅加達某處,先行出示上述變造護照(下稱系爭印尼國護照)予TRIYANI,並教導TRIYANI如何簽署系爭印尼國護照上署名「GALVINTANDRA」之簽名。DANIELCHRISTIAN復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機場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之犯意,於101年9月11日凌晨某時許,由DANIELCHRISTIAN將TRIYANI載送至印尼機場,並為TRIYANI辦理登機手續後,於即將登機前將系爭印尼國護照交予TRIYANI,TRIYANI旋即於同日,與DANIELCHRISTIAN一同搭乘印尼航空公司GA852號班機抵臺,DANIELCHRISTIAN即與TRIYANI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DANIELCHRISTIAN在上開航班上,於TRIYANI之入國登記表上填寫國籍、職業及來臺住址欄之中文資料,並由TRIYANI在旅客簽名欄偽造「GALVINTANDRA」署押1枚而偽造該入國登記表,足生損害於「GALVINTANDRA」本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外國人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嗣TRIYANI於桃園機場出示系爭印尼國護照及入國登記表,供我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證照查驗員警查驗時,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TRIYANI、DANIELCHRISTIAN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TRIYANI、DANIELCHRISTIAN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TRIYANI對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8467號卷第6至10頁、第29至30頁、第40至43頁、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117至118頁),且有卷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被告TRIYANI離境畫面、登機證影本、前開護照影本、入國登記表影本、我國簽證影本、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影本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8467號卷第14至19頁),復有變造印尼護照1本扣案可稽。經將上開扣案之護照送請鑑驗,鑑驗結果為:「一、放大檢視送鑑護照(即系爭印尼國護照)基本資料頁照片之網點紋路特徵,與真版之網點特徵相比明顯不同。二、經放大檢視送鑑護照基本資料頁姓名處及下方護照判讀區姓名處,紙張纖維有遭破壞痕跡。三、經放大檢視送鑑護照縫線纏繞程度不一致,另以紫外光檢視該縫線部分線段無螢光反應,護照縫線顯遭抽換。四、經放大檢視護照內頁第8頁下方雷射穿孔之護照號碼,有填補穿孔及添筆之現象,與該護照其他內頁穿孔特徵相比明顯不同,護照號碼顯不相符。五、鑑驗結果:送鑑第U846268號印尼護照(署名GALVINTANDRA),為抽換相片、第7、8頁及塗改姓名之變造護照。」,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1年9月11日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8467號卷第22頁及反面),足徵被告TRIYANI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訊據被告DANIELCHRISTIAN固坦承於101年9月11日入境我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見過被告TRIYANI二次,一次是在印尼旅行社訂機票時,另一次是來臺灣前在印尼機場,是旅行社一位綽號「 阿勇 」的人將系爭印尼國護照交給伊,伊幫被告TRIYANI在機場辦理登機並領取登機證後,伊有將上開護照拿給被告TRIYANI,被告TRIYANI就自己入關,是「阿勇」請伊幫被告TRIYANI填寫入國登記表上的中文資料,伊只有填寫中文地址部分,其餘並不是伊所填寫云云。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TRIYANI於警詢時供稱: 仲介 說伊之前是逃逸外勞,不能用舊護照入境,伊以為相片是伊就沒有問題,護照上「GALVINTANDRA」的署名及生日都不是伊的,是伊委託臺灣友人透過男性印尼仲介(即被告DANIELCHRISTIAN)幫伊辦的,但伊不知道該仲介的姓名,伊目前都沒有付錢,伊聽朋友說差不多要花新臺幣(下同)25萬元,伊以為可以用觀光身分再入境臺灣,幫伊寫入國登記表的那位男性印尼華僑(即被告DANIELCHRISTIAN),就是幫伊辦新護照的人之一,因為101年9月10日早上是該人拿護照及機票給伊,並叫伊練習新護照的簽名,然後晚上該男性印尼華僑另外約時間與我碰面,再一同搭機來臺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46
7號卷第7至10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印尼是由仲介幫伊處理護照的事情,伊有發現護照上名字不是伊真名,印尼仲介就說伊是被臺灣列為逃逸外勞,所以為了再入境臺灣要用假名字,偽造的護照是在印尼辦的。被告DANIELCHRISTIAN曾打電話給伊叫伊到雅加達,護照也是來臺灣當天,被告DANIELCHRISTIAN在印尼機場交給伊,到臺灣後,被告DANIELCHRISTIAN叫伊在後面走,不要跟著他。入國登記表「GALVINTANDRA」的名字是被告DANIELCHRISTIAN教伊簽的,中文部分也是被告DANIELCHRISTIAN幫伊填的。因為伊之前有來臺灣上班過,可是逃逸,回到印尼後,有一個老闆說要幫我付錢來臺灣,後來對方帶伊去拍照,伊聽老闆說費用是25萬元等語(見10
1年度偵字第18467卷第29至30頁、第40至4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之前曾經來過臺灣工作,後來跑掉被遣送回印尼,伊回到印尼之後,打電話給原本臺灣的仲介公司告訴他們伊已經回到印尼了,仲介公司問伊要不要再過來臺灣,伊有問仲介公司來臺灣會不會被抓,仲介公司說伊以前過來做外勞,現在用觀光的名義可以再來臺灣,然後仲介公司介紹被告DANIELCHRISTIAN給伊,伊是用手機跟被告DANIELCHRISTIAN聯絡。大概搭飛機來臺的兩天前,伊與被告DANIELCHRISTIAN先約在雅加達伊姐姐家,然後被告DANIELCHRISTIAN去伊姐姐家接伊到雅加達的另一個地方,確切的地點伊不知道,到該地點之後被告DANIELCHRISTIAN拿剛剛系爭印尼國護照給伊看,護照上面已經有簽名了,當天被告DANIELCHRISTIAN有教伊怎麼簽名才可以像系爭印尼國護照上面的那個簽名,之後被告DANIELCHRISTIAN就帶伊去MOTEL讓伊住在MOTEL。系爭印尼國護照上的照片,是被告DANIELCHRISTIAN在101年
7月間帶伊去照相館照相,伊在來臺灣之前總共看過被告DANIELCHRISTIAN3次,第1次是伊把印尼的身分證、舊護照、戶口名簿、出生證明提供給被告DANIELCHRISTIAN,第2次是拍照,第3次是被告DANIELCHRISTIAN打電話給伊帶伊去看護照然後住MOTEL。入國登記表伊只是負責簽名其他欄位是被告DANIELCHRISTIAN幫伊填寫的,在飛機上伊與被告DANIELCHRISTIAN雖然分開坐,但伊在看且在入國登記表上填寫名字、出生日期之後,剛好被告DANIELCHRISTIAN過來伊的位置看,然後入國登記表就遭被告DANIELCHRISTIAN拿走,是被告DANIELCHRISTIAN填完之後把入國登記表還有護照交給伊,當伊要仔細看護照的時候,被告DANIELCHRISTIAN叫伊趕快放進包包不要給別人看到,來臺灣之前,被告DANIELCHRISTIAN叫伊說伊就是以GALVINTANDRA的名義來臺灣,不要說伊是TRIYANI。在印尼機場是被告DANIELCHRISTIAN幫伊辦理登機手續,之後行李要過X光機之前被告DANIELCHRISTIAN有把護照給伊,但是當時好像有點問題,被告DANIELCHRISTIAN叫伊在旁邊等說會幫伊處理,伊有看到被告DANIELCHRISTIAN把伊包包拿給印尼海關的人員,叫伊站在附近的地方等,之後印尼海關把護照給被告DANIELCHRISTIAN,接著印尼海關要蓋章的時候也是DANIELCHRISTIAN把伊的護照交給海關,伊當時在被告DANIELCHRISTIAN旁邊,蓋章之後被告DANIELCHRISTIAN就把護照收回去,因為班機有延誤,伊與被告DANIELCHRISTIAN就到機場上面休息後,才把護照交給伊,但是被告DANIELCHRISTIAN跟伊說不要看,過了一會又把護照收走,要上飛機的時候被告DANIELCHRISTIAN才再把護照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107頁、第111頁反面至11
2頁)。勾稽證人上揭證詞,情節均互核一致,且參諸證人TRIYANI與被告DANIELCHRISTIAN並無仇怨糾紛,無誣陷被告DANIELCHRISTIAN之動機,其所述顯足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被告TRIYANI離境畫面、登機證影本、前開護照影本、入國登記表影本、我國簽證影本、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DANIELCHRISTIAN本件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DANIELCHRISTIAN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辦理登機事宜本非難事,且被告TRIYANI前曾入境臺灣,應知悉辦理登機之流程,被告TRIYANI本即可自行為之,況護照及機票均屬貴重之私人物品,若被告TRIYANI與被告DANIELCHRISTIAN僅為點頭之交,應無將此貴重物品隨意交付被告DANIELCHRISTIAN並委由其代辦之理。再者,依卷附被告TRIYANI之入國登記表所示,其上之國籍、職業及來臺住址欄均分別填有「印尼」、「學生」及「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中文文字,被告DANIELCHRISTIAN雖一再辯稱僅有代填來臺住址欄之中文資料,然被告TRIYANI若能流暢書寫中文之「印尼」及「學生」等文字,應無須僅自行填寫上開中文資料,而獨將來臺住址欄委由被告DANIELCHRISTIAN代為填寫,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相違,無足採信。
(三)又辯護人為被告DANIELCHRISTIAN辯稱:被告DANIELCHRISTIAN在印尼是有身份地位的華僑,年收入百萬元以上,依照被告DANIELCHRISTIAN之身分地位,實無可能甘冒違法之險去從事人蛇集團之行為云云,而證人 張家驊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從事健康食品、保養品及化妝品之買賣業務,在印尼時認識被告DANIELCHRISTIAN,跟被告DANIELCHRISTIAN有生意往來已經有4、5年,據伊瞭解,被告DANIELCHRISTIAN收入還不錯,在印尼也是有身分地位的人,伊有去過被告DANIELCHRISTIAN在印尼的家,房子還不錯,並看到被告DANIELCHRISTIAN家裡有2臺車子,也聽被告DANIELCHRISTIAN說過有一個倉庫,伊有進過被告DANIELCHRISTIAN的公司,公司規模還不錯,員工有4、5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反面),惟亦證稱:與被告生意往來的頻率約1個月1次至3、
4個月1次,每次交易的金額平均大概8萬元到10萬元,且不知道上開房屋及倉庫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亦不知道被告DANIELCHRISTIAN公司營業額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正反面),是難僅憑證人張家驊與被告DANIELCHRISTIAN間有生意往來,即認被告DANIELCHRISTIAN在印尼之身分地位不凡或資力豐厚。再者,依被告DANIELCHRISTIAN與證人張家驊生意往來之頻率及金額計算,其二人每年之營業額至多僅有120萬元,是被告DANIELCHRISTIAN資力為何,要非無疑,況且,被告DANIELCHRISTIAN所負責之本件犯行內容,並無需要具備專門技能、資格,亦不需付出大量勞力或長時間精神付出,即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獲得如證人TRIYANI所述之25萬元報酬,衡量其所付出之時間、精力與所獲得報酬,投資報酬率自屬非低,且然願以何種代價涉險本屬個人風險考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不足採,而證人張家驊上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DANIELCHRISTIAN之認定。
(四)末查被告DANIELCHRISTIAN雖就下列問題送測謊鑑定:⒈何時開始往返臺灣與印尼之間?頻率如何?⒉從事之職業為何?往返印尼與臺灣之目的如何?⒊是否曾經利用往返臺灣與印尼之間,幫助或擔任人蛇集團偽造或變造相關入出境身分資料,而達到掩護印尼人通關進入臺灣之目的?⒋是否在印尼任何一家旅行社任職或擔任其外圍工作業務?⒌是在什麼情況下認識印尼人TRIYANI?見過幾次面?在101年9月11日前是否有受到任何印尼旅行社人員或印尼人TRIYANI之請託而同意協助通關事務之處理?⒍被告同意協助旅行社綽號阿勇之人的同時,對於他們所拜託之事宜,是否確信他們是以偽造、變造等違法行為,來達到通關之目的?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問題對被告DANIELCHRISTIAN為測謊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函覆略以,本案所列問題多涉及認知、意圖、動機、目的等問題,在測謊理論中屬個人行為形成的心理歷程,無法有具體且清楚之客觀行為據以編題實施測謊,基於上述原因本局認不適宜進行測謊鑑測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DANIELCHRISTIAN提出之問題,實無法調查,在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TRIYANI、DANIELCHRISTIAN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TRIYANI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DANIELCHRISTIAN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TRIYANI於入國登記表上偽造「GALVINTANDRA」署名以偽造入國登記表之私文書並行使之,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TRIYAN行使偽造入國登記表及變造護照之特種文書此一社會事實,內涵即兼蘊有其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該當事實,是被告TRIYANI就其於101年9月11日入境我國之該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DANIELCHRISTIAN先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護照之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入國登記表之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DANIELCHRISTIAN先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等2罪,犯意均有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DANIELCHRISTIAN、TRIYANI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推由其餘各人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被告DANIELCHRISTIAN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所犯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部分,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推由其餘各人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DANIELCHRISTIAN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部分,無共同正犯之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TRIYANI為能來臺,竟透過人蛇集團成員持變造之印尼國護照入境臺灣,嚴重危害我國入境管理當局對於入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DANIELCHRISTIAN則為圖不法利益,竟配合人蛇集團成員提供變造之印尼國護照供他人使用,並指示被告TRIYANI製作不實之入國登記表, 俾利 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被告TRIYANI來臺,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TRIYANI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態度良可,而被告DANIELCHRISTIAN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欲圖卸責,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DANIELCHRISTIAN所犯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DANIELCHRISTIAN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
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施行,然本件各宣告刑均無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考),本件數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
(四)查被告TRIYANI、被告DANIELCHRISTIAN均為印尼籍人,在我國犯罪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等均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TRIYANI、被告DANIELCHRISTIAN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五)扣案之變造印尼國護照1本,既已由被告TRIYANI取得所有權並持以行使,均為供被告TRIYANI、DANIELCHRISTIAN等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GALVINTANDRA」簽名1枚,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茲因旅客登機後,登機證即為航空公司所收取,而屬航空公司所有之物,旅客僅能留存登機證存根,此為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所知之事實,是起訴書認本件扣案物尚有登機證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黃珮如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