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5號
101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雅惠選任辯護人何宗翰律師被告柯志明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 律師被告 詹益銘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6834號、101年度偵字第7893號、101年度偵字第7895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4358號、101年度偵字第1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雅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白色YAMAH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柯志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柯志明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詹益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
M卡壹枚)均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白色YAMAH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枚)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游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及白色YAMAH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枚)均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詹益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游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詹益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柯志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柯志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底至101年初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位於桃園縣 楊梅 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賴遠能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8顆(經送鑑後,將8顆子彈全數試射,其中7顆子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餘1顆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柯志明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柯志明及詹益銘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31日晚間8時10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24分許,由柯志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周士椿 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及地點後,柯志明再通知詹益銘,而由詹益銘於該日晚間8時24分許後之某時,前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之霄裡玉元宮(下稱霄裡大廟),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販賣1台錢(約3.7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士椿。
三、柯志明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0年8月1日晚間9時32分許、9時51分許、9時56分許及10時1分許,先後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士椿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及地點,柯志明即於該日晚間10時1分許後之某時,在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台66快速公路新屋交流道附近之某汽車百貨商店2樓內,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1台錢(約3.7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士椿。
四、游雅惠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與柯志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8月8日晚間8時27分許前之某時,由柯志明與周士椿洽談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後,再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8時48分許及8時50分許,由游雅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士椿聯絡,並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柯志明則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游雅惠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士椿之價金2萬元已先行收取,游雅惠再於該日晚間8時55分許後之某時,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附近之某加油站,將1台錢(約3.7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周士椿。
五、嗣警於101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前往柯志明當時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拘提柯志明及游雅惠之職務之際,游雅惠見員警進入柯志明上揭住處後,即大喊示意柯志明逃離,詎柯志明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內裝有3顆非制式子彈),意圖開槍射擊員警 賴英豪 ,經員警 陳玉霖 對空鳴槍示警後,柯志明竟再趨前而與員警陳玉霖發生扭打,欲搶奪槍枝,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查緝員警拘提職務之執行,惟仍為員警 吳松茂 開槍制伏,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8顆等物。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甚明 。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證人周士椿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未經被告柯志明及詹益銘詰問,而共同被告游雅惠及詹益銘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未經被告柯志明詰問,然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又雖被告游雅惠於101年3月21日於偵查中之供述,檢察官並未命其於供述前先行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並非係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其,自亦核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均仍應認具證據能力,被告柯志明、詹益銘及其等之辯護人猶爭執上揭證述均未經被告交互詰問而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 ,即顯屬無稽,不足為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詹益銘係被告柯志明是否有於100年7月31日販賣海洛因予周士椿(即犯罪事實三)之重要證人,且於警詢中皆明確指陳係被告柯志明叫伊前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霄裡大廟,周士椿係要向被告柯志明購買毒品(參101年度偵字第7895號卷一第152至15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詹益銘則翻稱:「100年7月31日我沒有前往霄裡大廟,我曾經帶周士椿到被告柯志明家中,但不是該日,我不知道該日周士椿與被告柯志明間有無毒品交易。於100年7月31日晚間8時24分38秒被告柯志明在通話中向周士椿表示『我叫人送過去』,不是叫我送過去的,當天我不在場,被告柯志明當天沒有叫我幫他送東西到霄裡大廟。警詢時可能是我記錯了。」云云(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555號卷第182至185頁),顯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而證人詹益銘於警詢時回答其當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完全實在,並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願所為,並未受不當外力影響(參101年度偵字第7895號卷一第1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卷第185頁)。證人詹益銘就前揭犯罪事實為陳述時,被告柯志明並不在場,而於在本院審理中,證人詹益銘須逕行指訴被告柯志明是否有為上揭犯罪事實,依此外部情況,相較下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影響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而證人詹益銘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陳述被告柯志明前揭犯行之過程,應屬較不受不當外力干擾,且係較少內在壓力下所為之陳述,堪見證人詹益銘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係證明被告柯志明前揭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詹益銘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志明、詹益銘及證人周士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游雅惠而言固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柯志明及游雅惠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就被告詹益銘而言亦屬傳聞證據,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101年3月21日之職務報告(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卷第79、80頁),其內容係關於員警賴英豪、陳玉霖及 吳茂松 於101年3月20日執行拘提被告柯志明職務之經過,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則該職務報告之本身及該職務報告之內容,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柯志明而言屬傳聞證據無訛,惟被告游雅惠、詹益銘、柯志明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就被告游雅惠、詹益銘及柯志明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至本案中證人周士椿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柯志明及詹益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游雅惠及詹益銘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復屬被告柯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亦核與同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又未經被告柯志明、詹益銘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是就被告柯志明及詹益銘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五、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志明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101年度偵字第6834號卷第35頁、101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21、22、94、126頁、101年度偵字第7895號卷一第24、27、28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卷第1385頁),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則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未試射子彈5顆,均經實際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101年9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參101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113、114頁、10
1年度偵字第7395號卷二第25、26、34、35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卷第4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8顆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柯志明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柯志明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㈠訊據被告柯志明固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
使用,且於100年7月31日晚間8時10分許及8時24分許,有以該行動電話與周士椿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辯稱:伊當日是自行前往霄裡大廟,並交付周士椿中古車買賣之車籍資料等,並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士椿云云。訊之被告詹益銘固坦承其綽號為「 白虎 」,然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7月31日並未前往霄裡大廟,伊曾經前往霄裡大廟並帶同周士椿前往被告柯志明家中,但並非於100年7月31日云云。經查:
1證人周士椿先於偵查中證稱:「綽號『白虎』之人是被告柯
志明的小弟,就是101年度偵字第6834號卷第4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第20號及第21號之人,他平常沒有戴眼鏡。101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62頁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柯志明購買1錢的海洛因,價格是2萬元,該次是綽號『白虎』之人於大廟與我交易。」等語明確(參101年度偵字第6834號卷第116、117、1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跟在被告柯志明身邊的小弟有好幾個,他好像有一名小弟綽號叫『白虎』,跟被告詹益銘長得有點像,但比較黑,臉上有一顆痣,我之前見過綽號『白虎』的人2、3次。我曾經向被告柯志明購買過海洛因,曾經於100年7月31日晚間與被告柯志明約在八德市的霄裡大廟交易毒品,當天約定好要交易毒品的數量是海洛因一錢,金額不是1萬9,00
0元就是2萬元,是被告柯志明的小弟『白虎』來交付毒品,我不記得是我自己1人或與我女朋友一同前往,對方是1個人過來。當時我直接將錢拿給他,他將毒品拿給我,我就走了。因我跟他見過幾次面,所以知道他是被告柯志明派來的人。我當時是在霄裡大廟的停車場見到綽號『白虎』之男子,我把車子停在那邊。我與被告柯志明聯繫毒品交易有時是打電話,有時是直接到他家,我是直接跟他約定交易的毒品數量與價格。101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62頁於100年7月31日晚間8點24分38秒這通譯文,是叫被告柯志明幫我送海洛因1錢到大廟。在警詢時警察沒有誘導我說出『白虎』這個名字,我當時是依記憶跟警察說是『白虎』前來交易的。我在警局時有勾選2個人,我是根據當時的記憶勾選交付毒品給我的人,因為我看口卡上有2個人長得很像,就依據記憶在101年度偵字第6834號卷第48頁勾2個長得很像的人。在被告游雅惠及柯志明周遭綽號叫『白虎』的人,我只認識1個。」等語至明(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卷第13
8至147頁),經核其證詞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且與於10
0年7月31日晚間8時10分43秒及同日晚間8時24分38秒,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柯志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所示:「A(即被告柯志明):喂!在家裡啊!B(即證人周士椿):可不可以麻煩一人跑一半?A:你在哪裡?B:我在楊梅啊!A:問題是我沒有車子!B:是喔!我自己想辦法過去!」、「A:喂!B:你能不能幫我送到大廟那邊就可以了!A:好,我叫人送過去!B:我現在才準備從金陵路下而已喔!A:
好!」等內容互核相符(參101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56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益銘於警詢中亦供稱:「(警方出示上揭電話通聯譯文,譯文中周士椿是要向被告柯志明購買何種毒品?數量及價格為何?此次交易是否由被告柯志明指揮你前往與周士椿交易?於何處交易?交易有無成功?)我記得被告柯志明叫我前往大廟帶同周士椿至被告柯志明家中,是周士椿要向被告柯志明購買毒品。」(參101年度偵字第7895號卷一第152、153頁),顯已坦承當日確有前往霄裡大廟,並有與周士椿碰面,核與證人周士椿上揭證述內容並無齟齬,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雅惠於偵查中所證稱:「101年度偵字第6834號卷第48頁編號20號及21號之人都是被告詹益銘,他平常有戴眼鏡,是戴沒有度數的眼鏡,這樣別人才看不出來是他,因為他被通緝。被告詹益銘綽號為『白虎』,被告柯志明身邊除了被告詹益銘外,沒有其他朋友綽號叫『白虎』,我有看過被告詹益銘幫被告柯志明送毒品。」等語(參101年度偵字第6834號卷第146、147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志明於偵查中所證稱:「101年度偵字第6834號卷第48頁編號20號及21號之人都是綽號『白虎』之被告詹益銘,他有時候有戴眼鏡,有時候沒有戴,我身邊只有被告詹益銘1人叫做『白虎』。」(參101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127頁),被告詹益銘於偵查中並業已坦認其係
101年度偵字第6834號卷第48頁編號20號及21號之人(參10
1年度偵字第6834號卷第125頁),復均核與證人周士椿上揭證述內容並無出入,顯然證人周士椿確實能夠指認出被告詹益銘即為綽號『白虎』之人無訛,是前開證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皆足以佐證證人周士椿之上揭證述顯非子虛,而堪信屬實。至證人周士椿雖一度證稱:「可能是我記錯,應該是被告柯志明去。我跟被告柯志明接觸很頻繁,我在大廟曾經跟被告柯志明與綽號『白虎』之人都有見過面,所以可能跟『白虎』在大廟,但不是那天。」(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85號卷第143頁),然隨即表示:「是因剛才辯護人有提示給我看被告柯志明的自白說那天是我跟他交易,所以不知道是否我記錯了。我印象中應該是『白虎』,辯護人這樣說讓我有點懷疑,不太肯定,可是我之前都是說『白虎』。」(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卷第146頁),顯係因被告詹益銘之辯護人執不值採信之被告柯志明供述(理由詳如後述),而企圖影響證人周士椿之記憶,方使證人周士椿一度為內容不符之證述,自不得據此指摘其證述有何重大瑕疵而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柯志明確實有於100年7月31日晚間8時24分38秒後之某時,指示被告詹益銘前往霄裡大廟,並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1台錢(約3.7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士椿乙節,洵堪認定為真。
2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柯志明及詹益銘既否認有上揭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原欲販入海洛因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海洛因予周士椿而預期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為若干,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柯志明及詹益銘與周士椿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柯志明尚且辯稱其與周士椿間有宿怨(詳後述),則被告柯志明自無可能不求任何獲利,而費心自甘承受重典,並指示被告詹益銘特定前往霄裡大廟交付海洛因予周士椿,被告詹益銘尚且供承幫忙被告柯志明交付毒品,可以獲得施用毒品之利益(參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555號卷第183頁),是被告柯志明及詹益銘主觀上均當有據此牟利之圖甚明。
㈡被告柯志明及詹益銘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柯志明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
伊是要向周士椿購買安非他命,並有交易成功(參101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26頁),然於偵訊中則改稱該日伊有自行前往大廟,之後忘記了(參101偵7893第128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異稱該日是因周士椿要購買中古車,伊才送車籍資料過去給周士椿(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卷第66、67頁),經質疑何以與偵查中所為供述不符,又改稱伊是要順便向周士椿買安非他命,但周士椿未帶安非他命前來(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卷第67頁背面),再經本院質以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買賣中古車之事,則以 伊剛 從醫院回來沒有想到云云等詞推託(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其所為供述非但前後反覆,且隨本案審理之進行而不斷改變,又與證人周士椿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你是否曾經有向被告柯志明買過二手車?)沒有。(是否曾經請被告柯志明介紹二手車?)沒有。(依據被告柯志明所述他是中古車商,當天是要把中古車的報價單給你,有何意見?)我自己就有車。」等語多所矛盾(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卷第141頁),顯可認被告柯志明上揭所辯皆係臨訟編撰,難使本院遽信屬實。2而被告詹益銘於警詢中已坦承該日係被告柯志明叫伊前往霄
裡大廟,且周士椿係要向被告柯志明購買毒品(參101年度偵字第7895號卷一第152、153頁),後於偵查中則改稱伊不知道被告柯志明有販毒,不認識周士椿(參101年度偵字第6834號卷第124、125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供稱:「我有帶周士椿去過被告柯志明家,由周士椿向被告柯志明購買海洛因,但不是100年7月31日那天。」(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卷第183頁),然經詢問是何時之事,即先推稱已忘記(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卷第
183頁),再經本院質以如何能夠確定與周士椿碰面之日不是100年7月31日,被告詹益銘復無法明確解釋,而意圖以已忘記或可能記錯云云等詞推託(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
5號卷第184頁背面、第185頁),然依據警詢筆錄的記載順序,員警於在設題時即先提示上揭100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將譯文的內容紀錄之後,再詢問被告詹益銘該譯文之內容,可明顯看出係在詢問被告詹益銘關於100年7月31日晚間發生之事,而被告詹益銘並隨即回答係被告柯志明叫伊去大廟帶周士椿前往被告柯志明家中(參101年度偵字第7895號卷一第152、153頁),是警詢中並無任何可能讓被告詹益銘混淆之情,甚為灼然,則被告詹益銘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顯係於利益衡量後為逃避刑責所為之辯詞,核屬圖卸之詞無誤,自無足憑採。
3被告柯志明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柯志明辯稱:證人周士椿與被
告柯志明有宿怨,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多所虛偽,於100年7月31日係被告柯志明要向周士椿購買安非他命,而非被告柯志明販賣海洛因予周士椿,周士椿係意圖誣陷被告柯志明以謀逃避重罪,並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而證人周士椿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業就其與被告柯志明間曾有金錢糾紛,亦曾找人砸被告柯志明之車子等節不加否認,並坦承被告柯志明於100年7月31日下午曾向其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然其證述不可採信云云(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卷第141、142頁)。惟查,證人周士椿與被告柯志明間縱使曾有過節,然其既得明確證述該日與被告柯志明進行海洛因交易之經過如前,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游雅惠等人之證述可佐,而堪使本院認為並非虛捏之詞,若僅據此即逕認其所為之證述全屬不實,恐嫌速斷,況周士椿於審理中為證述時,就其與被告柯志明間之過節全未隱瞞,反益徵其證述確堪採信至明。又被告柯志明是否欲向周士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與本件經起訴之被告柯志明販賣海洛因予周士椿之犯行係屬二事,且辯護人所主張係被告柯志明欲向周士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時間,亦顯與本院據以論斷被告柯志明及詹益銘罪行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有別(參101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56頁),縱使周士椿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柯志明,此亦屬另案應否對周士椿加以訴追之問題,核與本件被告柯志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否成立絲毫無涉,辯護人卻執此為被告柯志明辯護,自屬無稽。另若周士椿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柯志明,則其虛捏構陷有向被告柯志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核非供述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或上手,又如何能夠在另案訴追中主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質疑周士椿係為圖依上揭規定減刑而誣陷被告柯志明,非但全屬臆測而無任何實據,且顯誤解該規定之適用,不足為採。
4被告詹益銘之辯護人雖亦為被告詹益銘辯稱:證人周士椿於
本院審理期日證述時,就綽號「白虎」之人之長相描述與被告詹益銘不符,無法確定「白虎」是否為被告詹益銘,且亦無法確認被告詹益銘於100年7月31日是否有前往宵裡大廟云云。惟查,被告柯志明之朋友中僅有被告詹益銘之綽號為「白虎」,被告詹益銘因遭通緝而有變裝易容之行為,均業經證人游雅惠及柯志明證述綦詳如前,是縱被告詹益銘臉上並無痣,證人周士椿所描述見到之綽號「白虎」之人與被告詹益銘之長相特徵略有出入,然此可能係因被告詹益銘習於變裝易容所致,而非證人周士椿有所誤認或其證述內容有何虛偽之情,仍堪確定證人周士椿所證述綽號「白虎」之人即為被告詹益銘無訛,且本院業已敘明認定被告詹益銘確有於該日前往霄裡大廟之理由如前,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柯志明及詹益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
士椿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屬實,渠等所辯皆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之部分:㈠訊據被告柯志明固坦承有於100年8月1日晚間10時1分許
後之某時,在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台66快速公路新屋交流道附近之某汽車百貨商店2樓內,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周士椿,復就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情並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辯稱:伊係去向「吳 大勇 」拿伊要施用的毒品時,順便代周士椿拿回其向「 吳大勇 」所購買之海洛因,周士椿已經先將價金交付予「吳大勇」,並非伊販賣海洛因予周士椿云云。經查:
1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周士椿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101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57、59頁的通訊監察譯文,我是打電話給被告柯志明,要跟他買1錢海洛因,是被告柯志明本人交付海洛因給我,我交付給他2萬元,地點在新屋交流道旁的汽車百貨2樓。」、「我在100年8月1日晚上10點左右,有○○○鄉○○○○道下的汽車百貨2樓和被告柯志明做毒品交易,當時交易毒品的數量與價格是海洛因1錢2萬元。」等語明確(參101年度偵字第6834號卷第117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卷第139頁背面),並核與於100年8月1日晚間9時32分23秒、晚間9時51分14秒及晚間9時56分31秒,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與被告柯志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B:(女)喂!A(即被告柯志明):OK!B(即證人周士椿):那我要跟你約哪裡?A:家裡!B:可不可以…A:還沒還沒…B:是喔!可是我要感到SOGO去耶,因為那個人等我等要半天了!A:那你在哪邊?B:我可不可以跟你約SOGO附近,我現在趕過去中壢!A:中壢哪裡?B:就是SOGO那裡!A:SOGO那邊很辣耶!B:不然約新屋交流道!A:好!B:我現在馬上出去!A:好!」、「A:
我跟你講,你們下來不是有麥當勞,不要在麥當勞喔!B:
麥當勞,ㄟ!A:不要在麥當勞喔,在麥當勞的斜對面有一家什麼…B:肯德基!A:肯德基的後面不是有一家汽車百貨!B:汽車百貨我知道!A:我在汽車百貨停車場等你們!B:好!」及「B:喂!A:我在汽車百貨裡面喔,樓上!B:我知道!」等內容,以及於同日晚間10時1分3秒,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柯志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A:我在2樓!B:人呢?人呢?A:我在2樓!B:我也在2樓啊!A:音響這裡,賣喇叭的!B:好!」等內容相符(參101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57、59頁),且被告柯志明亦不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交付海洛因予周士椿,洵此均足佐證證人周士椿上揭證述內容顯屬實在,堪予採信甚明。
2被告柯志明雖辯稱僅係代周士椿向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
大勇」之人購買海洛因,並於上揭時、地交付予周士椿,而非由伊販賣海洛因予周士椿,然被告柯志明於警詢中先辯稱是周士椿叫伊向「吳大勇」調海洛因,約在汽車百貨,但因為周士椿本人沒有來,所以沒有交易成功(參101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28、29頁),直至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交付海洛因給周士椿(參101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128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卷第135背面、第136頁),其供述已有前後不一,又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以觀,被告柯志明與周士椿之通話內容中全未提及「吳大勇」此人,亦無任何被告柯志明需先行向他人拿取海洛因後,方再行交付予周士椿之情,顯與一般代為拿取毒品之情況迥然不同,且被告柯志明與周士椿於100年8月1日晚間9時32分23秒進行通話時即已約定於新屋交流道附近碰面,於僅約30分鐘後即與周士椿於上開汽車百貨2樓會合,再參以被告柯志明當時之住處係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顯然被告柯志明並無另行繞至別處拿取海洛因之行為,即逕行前往與周士椿碰面甚明,另證人周士椿亦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稱:「(你認不認識『吳大勇』?)不認識。(你前證述100年7月31日、8月1日、8月8日向被告柯志明買的海洛因,都是向被告柯志明買,而與『吳大勇』無涉?)是,我是向被告柯志明買,我不認識『吳大勇』。」、「(你是否認識綽號『 華哥 』或『大勇』的人?)不認識。(你知道柯志明的毒品上游是誰?)聽他說過叫做『大勇』。(你是否曾經與『大勇』做過毒品交易?)沒有。(為何沒有?)我不認識他。(你沒有要求被告柯志明介紹給你認識?)沒有。(既然『大勇』是被告柯志明的上游,如果你跟『大勇』買毒品應該會更便宜,為何不要求被告柯志明介紹給你認識?)這樣被告柯志明就沒有辦法賺錢。(你們做毒品買賣的都不會告知別人你的毒品上游?)通常都不會,除非是很好很好的朋友。(你的意思是說不把上游告知其他人的話就會取得轉賣的利潤?)是。」等語甚明(參101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133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卷第140頁背面),則被告柯志明所辯係代「吳大勇」交付或代購海洛因云云,洵屬子虛無訛。
3被告柯志明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且本院復清楚說明毒品交易並無公定價格,得輕易增減毒品分裝之份量各情,並明確駁斥被告柯志明代購或代為交付海洛因之辯詞如前,則被告柯志明確係出於牟利意圖而為前揭犯行,至臻灼然。
㈡被告柯志明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柯志明辯護,稱:證人周士
椿與被告柯志明有宿怨,其所為之證述內容多所虛偽,周士椿係意圖誣陷被告柯志明以謀逃避重罪,並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於100年8月1日係被告柯志明要向周士椿購買安非他命,被告柯志明順便代周士椿向「吳大勇」拿取海洛因云云。經查,就辯護人質疑證人周士椿證詞憑信性之部分,業經本院詳述不予採信之理由在前,而就被告柯志明並非代購或代為拿取海洛因乙節,亦詳敘理由如前。至100年8月1日晚間7時19分28秒及晚間7時26分58秒,被告柯志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士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參101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57頁),雖足使人懷疑係被告柯志明欲向周士椿拿取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證人周士椿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加以坦認(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卷第14
2頁),然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與本院認定被告柯志明販賣海洛因予周士椿所據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相距已有2小時以上,難認有何直接關連,且與該日晚間10時1分許後被告柯志明販賣海洛因與周士椿之行為,顯然係屬二事,是並不足以據此而為何有利於被告柯志明之認定,自屬當然。
㈢從而,被告柯志明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士椿之犯
行,核屬事證明確,堪予認定為真,其所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之部分:㈠訊據被告游雅惠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柯志明則雖坦
承有請被告游雅惠於100年8月8日晚間8時55分許後之某時,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附近之某加油站,代為交付海洛因予周士椿,且不否認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辯稱:該次交易亦係周士椿向「吳大勇」購買海洛因,而伊販賣海洛因予周士椿,周士椿已先將價金交付予「吳大勇」,因當日伊在忙,所以才請被告游雅惠代為將海洛因交付予周士椿云云。經查:
1就被告柯志明於100年8月8日晚間8時許,有販賣海洛因
予周士椿,並指示被告游雅惠前往交付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周士椿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54、55頁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柯志明購買1錢的海洛因,價格為2萬元,出面交易之人為被告游雅惠,地點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2樓附近之加油站,這次被告游雅惠交給我的海洛因是放在煙盒中,用膠帶纏起來。」、「101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55頁於100年
8月8日晚上8時38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嫂子』是指被告游雅惠。因為走66快速道路到竹興街我不會走,我可能人在楊梅,所以我走66快速道路,從金陵路下走大潤發那條路,直接接到霄裡墳墓那邊。我在譯文中有提到大潤發,是指我與被告游雅惠有約定往平鎮大潤發的方向走,後來再前往八德市○○○街。101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55頁於100年8月8日20時50分43秒這通譯文,我是在與被告游雅惠約定見面的地點,竹興街附近的加油站與大廟是在同一條路上,從墳墓順著路過去的話大部分約在大廟或竹興街的加油站這2個地方。我有拿到放有海洛因的煙盒。」甚明(參101年度偵字第6834號卷第118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卷第145、146頁),核與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8日晚間8時38分1秒、晚間8時38分44秒、晚間8時48分及晚間8時50分43秒,先後與被告游雅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A(即被告游雅惠):ㄟ!你到哪裡了?B(即證人周士椿):我們要往你那邊過去要切66了!A:趕快!」、「A:你說!B:嫂子喔?A:嗯!B:能不能麻煩你看我們約在哪裡,因為我們要切66下去有沒有…A:嗯!B:要不要往這邊的方向過來,我們在半路碰面好不好?A:那你現在從那邊方向,我從這邊方向,對!B:那你開哪一臺車?A:MARCH啊。B:好!A:我們約大潤發好不好?B:
大潤發?A:ㄟ!B:我們往你方向開啦,我會認你的車,好!」、「A:喂!B:嫂子你到哪了?A:我在墳墓這邊!B:好,那我們慢慢開!A:啊?B:我們還沒到就對了啦!A:我就往66方向走嘛。B:我們到灌香腸這裡而已!
A:好!」、「A:ㄟ!B:嫂子你到哪了?A:就是摩托車(行)小路這裏啊!B:我們現在過加油站了!A:哪裡?B:平東路,過加油站了!A:你在過加油站?B:ㄟ!
A:哪裡啦?你會經過墳墓嗎?B:我們還沒到墳墓,快到了!A:好!」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參101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54、55頁),被告游雅惠就此部分犯行亦坦承不諱,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有在100年8月8日交付海洛因給周士椿,因為我老公(即被告柯志明)打電話給我,他在忙,便叫我把桌上的東西拿給周士椿。我常跟被告柯志明買到的毒品都放在家裡,並藏放在煙盒裡面。100年8月8日晚上我要前往與周士椿見面之地點,是開MARCH的車子前往。我與周士椿有以電話聯繫見面地點,最後是在桃園縣八德市○○街的加油站見面。我們本來有提到約在大潤發,後來又繼續約另外的加油站,因為周士椿說的大潤發我不知道怎麼走。當天開MARCH去竹興街的車上只有我1個人,後來交付海洛因後就回家了。我當時有與被告柯志明電話聯繫,問他說要不要收錢,被告柯志明說錢他那邊已經有拿到了。所以當天交付海洛因予周士椿外,沒有再向周士椿收取2萬元。」等語明確(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卷第147至149頁),被告柯志明就該日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游雅惠聯絡,由游雅惠代為交付海洛因予周士椿,2萬元之價金周士椿已先行交付等節復不否認,並有該日晚間8時53分27秒及晚間8時55分16秒被告柯志明2次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游雅惠之上揭行動電話進行通聯之「A(即被告游雅惠):喂!B(即被告柯志明):老婆你現在去哪裡?A:那個 阿發 啊!B:什麼阿發怎樣?A:阿發說跟我約外面啊!B:約在哪裡外面?
A:就他從66方向過來,我往66方向過去啊!B:你叫他到家裡來就好啦,為什麼要跑這麼遠呢?A:他講的!B:你有沒有看到我開過去!A:我有看到你啊!B:你跟誰?A:斷話」、「A:喂!B:接不到是把他壓掉還是怎樣?A:我看到阿發了,我要回頭你知道嗎,講電話不好講!B:
先回來!A:要收錢嗎?B:2萬已經拿了!A:…B:回來再說啦!」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稽(參101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55頁),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業堪認定屬實。至證人周士椿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證稱於100年8月8日並未向被告柯志明購買海洛因,而係在前1日即100年8月7日向被告柯志明購買海洛因云云(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5號卷第140頁、第142頁背面、第143頁背面),然此與其先前歷次之證述均有出入,且亦與被告游雅惠、柯志明之供述以及上揭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相互齟齬,後證人周士椿已表示係將該次毒品交易與某次在66號快速道路高架橋下進行之毒品交易相混淆(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卷第145、14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據案發時間並已相距1年半以上,自可能因此造成證人記憶上之模糊,是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證人周士椿之證述有何不實或虛偽之處,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又證人周士椿雖證稱於該日向被告游雅惠拿取海洛因時,有交付被告游雅惠2萬元,惟此與被告游雅惠及柯志明之前開供述內容均有矛盾,復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游雅惠尚且向被告柯志明詢問是否要向周士椿收取價金,而被告柯志明表示2萬元價金已先行拿取之情不符(參101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55頁),是證人周士椿此部分之記憶恐與事實有所出入,然仍無礙於本院所認定周士椿於100年8月8日並未將2萬元之海洛因價金交付予被告游雅惠,而係於該日前即已先行交付予被告柯志明等節,併此敘明。
2因被告柯志明否認本次犯行,且被告游雅惠僅交付海洛因予
周士椿,而未參與購入海洛因之部分,本院自無從得知該次被告柯志明及游雅惠販賣予周士椿之海洛因實際進價,然渠等均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對於海洛因為違禁物,禁止施用、持有甚或轉讓,且價格昂貴,並非可隨意取得之物,均無不知之理,顯然該次販賣海洛因予周士椿,必有從中賺取差價,或賺取擅自增減之海洛因份量,自無可能未有任何利益可圖而甘冒重典轉售或代購、代為拿取之理,故被告柯志明及游雅惠均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前揭犯行,亦甚屬明確。
㈡被告柯志明雖又辯稱該次係代周士椿向「吳大勇」購買海洛
因,價金係由周士椿交付予「吳大勇」云云,又被告游雅惠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吳大勇」,並表示係被告柯志明之毒品上游(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卷第
148頁背面),然隨即又表示並不知悉100年8月8日周士椿係向何人購買海洛因(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卷第
149頁),再參以被告游雅惠於100年8月8日交付海洛因予周士椿後,於該日晚間9時10分5秒以前揭行動電話與被告柯志明通聯之內容為「A(即被告游雅惠):ㄟ!B(即被告柯志明):怎樣?A:你那個『東西』(海洛因),我覺得『和民』把他壓過了喔,他在我面前壓的,他是把所有全部東西都壓過,我覺得不是『原的』(尚未稀釋),你知道嗎?B:不是嘛,他那一批不行,叫原的參在一起壓過嘛!A:ㄟ!車子誰開回來的?B:『白虎』!A: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101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55頁),顯然表示交付予周士椿之海洛因來源並非為「吳大勇」,經本院執之詢問被告游雅惠,其則供稱:「(妳當時在譯文中說:你那個東西我覺得『和民』把他壓過了,他在我面前壓的...我覺得不是原的,這是何意思?)就是海洛因,我忘記是否給周士椿的海洛因。(裡面說的『和民』是誰?)就是藥頭。(妳剛才不是說柯志明的藥頭是『吳大勇』,為何這邊說是『和民』?)『大勇』是他的上游。(你們跟『和民』是何關係?)就沒有什麼關係,會去跟他拿毒品。(會去跟『和民』拿毒品,『和民』不是也是上游的意思?)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卷第
150頁),顯對被告柯志明所販賣海洛因之來源為何語多保留,無法合理並明白交代,而有曲意維護被告柯志明之嫌,難使本院遽信為真。又綜觀上揭100年8月8日之歷次通訊監察譯文,均完全不見任何提及「吳大勇」該人之處(參10
1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54、55頁),證人周士椿並明確結稱並非向「吳大勇」而係向被告柯志明購買海洛因如前,且若確係周士椿向「吳大勇」購買海洛因,被告柯志明未有任何利益可圖,何有必要大費 周章甘 冒被查獲之風險,由被告游雅惠駕駛車輛前往與周士椿會面並交付海洛因, 洵此益徵 被告柯志明係出於為自己牟利之意圖,方指示被告游雅惠交付海洛因予周士椿,是被告柯志明此部分所辯之代購海洛因云云,當屬子虛甚明,不值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游雅惠及柯志明此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周士椿之犯行,核屬事證明確,堪認實在,被告柯志明所辯無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五之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志明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坦承不諱(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吳茂松、陳玉霖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參10
1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120至122頁、101年度偵字第7395號卷二第50至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11月1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案情報告表及彈藥耗損表等在卷可考(參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卷第78至8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及子彈可佐,足徵被告柯志明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犯罪事實亦事證明確,被告柯志明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柯志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核被告柯志明於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地3次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周士椿之行為、被告游雅惠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周士椿之行為,以及被告詹益銘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周士椿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柯志明就犯罪事實五之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被告柯志明及詹益銘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柯志明及游雅惠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柯志明係同時持有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自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柯志明之上揭各項犯行,其犯意皆屬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柯志明、游雅惠及詹益銘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分別為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查被告游雅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柯志明前因竊盜案件,於97年3月1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而於97年7月14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8月18日確定,上揭各罪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9年4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詹益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12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6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
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原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 張銘宗 、 許玉君 雖成立累犯,然被告柯志明、詹益銘共同所犯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柯志明所犯犯罪事實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游雅惠、柯志明共同所犯犯罪事實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無由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所謂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游雅惠於偵查中,已就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代被告柯志明將裝於煙盒內之毒品代為交付予周士椿等客觀情節,均坦承不諱,並坦認有參與被告柯志明該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參101年度偵字第6834號卷第144頁),雖被告游雅惠猶辯稱交付予周士椿之煙盒內所裝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此實係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加以自白,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就其前揭犯行亦均坦承不諱(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卷第22頁背面、第69、99頁、第137頁背面),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游雅惠所犯上開犯行,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又被告柯志明、詹益銘及游雅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固屬嚴重,然 揆諸渠 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本件被告柯志明與被告詹益銘共同、被告柯志明與被告游雅惠共同以及被告柯志明獨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皆為周士椿,販賣之所得均各為2萬元,獲利尚非巨大,足見渠等非屬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尚非重大惡極,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等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上開被告游雅惠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另被告游雅惠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游雅惠辯護,稱被告游雅惠係出於幫助其丈夫即被告柯志明之意思,方為犯罪事實四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士椿之行為,應僅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游雅惠就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使係出於幫助之意思,然因所為交付海洛因行為,核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其與被告柯志明自均應論以正犯,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柯志明未經許可,竟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8顆(其中7顆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惟犯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柯志明、游雅惠及詹益銘皆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渠等販賣毒品所得雖非甚鉅,然被告柯志明及詹益銘猶飾詞卸責,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游雅惠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柯志明為圖脫免逮捕,竟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但未對員警造成重大之傷害,並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審酌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柯志明所犯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另就被告柯志明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開始施行,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柯志明所犯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即不得併合處罰而由本院於本判決中諭知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僅就被告柯志明所犯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被告柯志明又持上開槍枝而為犯罪事實五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8顆,其中1顆子彈經試射後無法擊發,自難認具殺傷力,而其餘7顆子彈,因經試射後可擊發而堪認具殺傷力,然亦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是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YAMAH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足認係供被告游雅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與周士椿及被告柯志明聯繫所用,被告游雅惠亦坦承均為其所有,揆諸上揭說明,應於其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沒收之。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柯志明所使用,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認係供其與周士椿聯繫,並為其與被告詹益銘共同為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其獨自為犯罪事實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柯志明所有,依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係與周士椿聯繫而為犯罪事實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枚)亦為被告柯志明所使用,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認係與被告游雅惠通聯,而遂行犯罪事實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行動電話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仍應依前開規定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若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柯志明於犯罪事實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價金2萬元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依前揭說明,自仍應依法沒收之,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被告柯志明、詹益銘於犯罪事實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2萬元,以及被告柯志明、游雅惠於犯罪事實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2萬元,雖亦未扣案,然復無證據足證已不存在,故依前開說明,仍應宣告被告柯志明應分別與被告詹益銘、游雅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被告柯志明、詹益銘及被告柯志明、游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扣案被告柯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2枚),以及被告游雅惠遭扣案之另支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皆核與本件被告柯志明及游雅惠之犯行無關,被告詹益銘雖坦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與其參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食器各1個,復與被告柯志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至被告柯志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本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並供稱扣案槍枝及子彈之來源為「賴遠能」,且進行指認(參101年度偵字第6834號卷第35頁、101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21、22、
94、126頁、101年度偵字第7895號卷一第24、27、28頁),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查無「賴遠能」因被告柯志明之供述而遭查獲之情事,且復未因此而防止任何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柯志明主張其於本案警詢中,即業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手「吳大勇」,且因警方正追查「吳大勇」,曾有借提其製作筆錄,應依法再予減輕其刑乙節,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為其要件,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係因竊盜案件而於102年1月8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借訊被告柯志明,而由柯志明主動向員警檢舉並製作關於「吳大勇」之筆錄,目前尚查證中等情,有該局102年2月18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暨所附被告柯志明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卷第174、174之1頁),可知顯非如被告柯志明所稱因其本件警詢中之供述而使偵查機關開始追查「吳大勇」,且偵查機關並未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核與上揭減刑之規定有間,不得據此主張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135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7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1支│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號:110215││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9726號,含││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彈匣1個)│││││。│││├──┼─────┼──┼─────────────┤│2│非制式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其中7│││││顆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