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英華選任辯護人江仁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英華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甘英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甘英華明知 愷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5日晚間9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聖俊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於該日晚間9時5分許後之某時,在桃園縣內之某不詳地點,將重量不詳 之愷 他命1包交付予不知情之陳聖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轉讓之愷他命數量逾淨重20公克以上),託陳聖俊代為轉交予 褚泰鋒 ,陳聖俊於收受甘英華所交付之愷他命1包後,再於該日晚間某時,在褚泰鋒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內,將上揭愷他命
1包轉交予褚泰鋒,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褚泰鋒1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證人陳聖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未經被告詰問,然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仍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褚泰鋒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叁、至本案中證人陳聖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亦核與同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是應無證據能力。
肆、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伍、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有於上揭時間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褚泰鋒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42、75頁),惟辯稱伊並非透過陳聖俊轉交愷他命1包予褚泰鋒,然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褚泰鋒於警詢、偵查中及陳聖俊於偵查中就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證述綦詳,彼此間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並無矛盾(參10
0年度偵字第24843號卷第47、48、136至141頁),復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聖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2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參100年度偵字第24843號卷第35頁),是仍堪予認定係被告透過不知情之陳聖俊轉交愷他命1包予褚泰鋒至明。從而,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上揭犯罪事實洵堪認定為真,應依法論科。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
0年7月25日晚間某時,將愷他命1包交付予不知情之陳聖俊,然依上揭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與陳聖俊係於該日晚間9時5分許後方陸續有6次通聯(參100年度偵字第24843號卷第35頁),是被告交付愷他命1包予陳聖俊之時間,應可特定為該日晚間9時5分許後之某時。另證人褚泰鋒在100年8月3日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參100年度偵字第24843號卷第45、46頁),核與本件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直接關係,而證人陳聖俊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參10
0年度偵字第24843號卷第31、32頁),雖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多所齟齬,然觀員警之設題及證人陳聖俊之回答,較諸於偵查顯屬籠統、空泛,且證人陳聖俊復已於偵查中就其證述內容何以前後不符詳為說明,是顯然證人陳聖俊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憑信性應較屬薄弱,難以遽採,故均尚不足據而影響被告本件轉讓愷他命犯行之認定,併為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陳聖俊為上揭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轉讓予褚泰鋒之愷他命數量有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處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6月26日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8年
7月26日確定,嗣於9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坦承本件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犯行仍加以否認(參100年度偵字第24843號卷第7、152、153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並無適用該規定而減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若任意施用,將嚴重戕害身心,除不得自己施用外,亦不得任意移轉予他人,卻仍無償提供愷他命予褚泰鋒,然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為懲儆。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既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參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75頁),且係被告轉讓愷他命時聯絡陳聖俊所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依前開說明,應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員警於100年8月2日至桃園縣蘆竹鄉○○村
0鄰○○00○0號搜索時扣得,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何關連,難認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英華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不特定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先於100年4、5月間某日,在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台茂購物中心附近某處,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葉秀財 1次;嗣於100年
4、5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附近某處,販賣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秀財1次;再於100年4、5月間某日,在葉秀財位於桃園縣○○鄉○○路○○○號1樓之住處,販賣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秀財1次。甘英華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在
100年7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尊爵天際飯店外之某便利商店,轉讓愷他命2包予 褚毓婕 1次。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而檢察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為有罪之證據,如仍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秀財、 李懿倫 、褚毓婕、 呂昭獻 、 邱義彥 、 呂建志 及 張家榮 之證述、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26日與證人褚毓婕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以及被告使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2日與證人 呂昭憲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伊並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不清楚由何人所使用;伊認識葉秀財,但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秀財;伊不算認識褚毓婕,曾經幫 呂宇清 前去載送褚毓婕,所以見過褚毓婕1次,但並未交付任何東西予褚毓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4、5月間,先後於桃園縣○○鄉○○路○段
○○○號之台茂購物中心附近某處、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附近某處及桃園縣○○鄉○○路○○○號1樓
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秀財之部分:1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經
過,證人葉秀財於警詢中係證稱曾向甘英華購買過2、3次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為台茂購物中心或其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交易價金均係1,000元,最近1次交易時間為100年4、5月間,地點為台茂購物中心後門(參100年度偵字第24843號卷第15頁背面);於100年10月7日偵訊中,則先證稱有於100年4、5月間,在南崁台茂購物中心附近之大橋、其住處(位於桃園縣○○鄉○○路○○○號1樓)及工廠(即其於警詢中所稱之公司),向被告及 甘英利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為1、2次(參10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第69頁),而經檢察官詢及何以供述上揭3個交易地點,但卻供稱交易次數僅有1、2次後,方改稱向被告及甘英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3次(參10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第69頁),並證稱第1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係於台茂購物中心附近之大橋進行,係向被告及甘英利共同購買,價金及數量已不記得,第2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工廠,已不記得係向被告或甘英利購買,數量已忘記,價金為5,000元,第3次交易地點係其上揭住處,也忘記是向被告或是甘英利購買,亦不記得數量,價金為5,000元,其係經由李懿倫介紹並帶同前往台茂購物中心附近之大橋,向被告及甘英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10
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第69、70頁);嗣於100年11月10日偵訊中,又改稱係由李懿倫帶其去台茂購物中心附近之大橋,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甘英利並未到場,之後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才由甘英利前來交付(參10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第90頁),隨即改稱該次交易係由李懿倫和 李沛堯 一起帶其前往台茂購物中心附近之大橋,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10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先證稱:「我曾經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3、4次,交易地點是台茂購物中心後面的大水溝、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之公司,還有位於桃園縣○○鄉○○路○○○號1樓之住處,我是以電話聯絡被告購買毒品,第1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時,被告有給我電話。第1次也就是在台茂購物中心後面大橋那次,是被告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但不是每次都是被告前來交付,有時是他弟弟。我已經不記得哪幾次交易是被告自己來交付毒品,哪幾次交易是由被告弟弟來交付毒品。我忘記第1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無其他人陪同,也忘記當時是誰去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我只記得在住處裡那次交易是我去購買的,在公司那1次交易不記得,在住處那次交易是我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後,被告送毒品過來的,公司那次交易我不確定是否由我撥電話聯繫被告的。第1次在台茂購物中心後面大橋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數量和金額,我已經忘記了,第2次在公司以及第3次在上揭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及金額,我也都不記得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14至120頁),然卻又改稱:「(是李懿倫介紹你才知道被告有賣毒品?)是。(所以你應該是透過李懿倫介紹向被告購買毒品?)應該是,時間太久照筆錄所述。(依你剛才所述,交易地點有3個地方,交易次數是否為3次?)剛開始第1次向被告是用買的,後來幾次都沒有跟我收錢,之後就是有時候有收錢,有時候沒收錢。(方才提到第1次交易時,對方有給你電話,是在場的被告給的嗎?)不記得。( 黃玉晴 曾在警詢時說你的毒品來源是被告,她如何知道的?)她認識被告及甘英利,當時我拿取毒品時她都在。(是在住處及工廠拿取毒品時她也在場?)是。」(參本院卷第114、115、
119、120頁),綜觀證人葉秀財之上揭證述內容,非但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細節、陪同前往進行交易之人以及交易之對象究係被告1人或係被告與甘英利等各節,均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多所矛盾之處,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亦含混籠統,語焉不詳,尚曾一度證稱被告有時並未向其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而僅係轉讓,且每遇有所為證述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不符,或已記憶不清無法具體回答之處,隨即推稱應以之前筆錄之記載為準云云,況其自身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09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在卷可考,衡情自有相當之可能係為求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為不實之陳述,是其所為之證述,顯然憑信性甚屬可疑,倘遽以採信,恐嫌速斷。
2證人李懿倫先迭於偵查中否認認識被告,並否認有帶葉秀財
前往台茂購物中心附近之大橋向被告及甘英利購買毒品之情(參10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第81、82、88、91頁);然於聽聞葉秀財表示係由其與李沛堯一起帶伊去台茂購物中心附近之大橋找被告購買毒品後(參10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第91頁),隨即改稱並非與李沛堯一同前往,而係帶同另外1位友人及葉秀財前往台茂購物中心附近之大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10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第91頁),但卻又稱不記得是其或是李沛堯下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10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第91頁),而經檢察官質疑為何之前供稱不曾帶同葉秀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改稱是與葉秀財及其友人一起去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10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第91、92頁),然經檢察官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時(參10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第29頁),證人李懿倫卻又無法指認出被告(參100年度偵字第23090號卷第92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李懿倫則先證稱:「我沒有見過被告,在100年4、5月間,我與葉秀財一起到台茂購物中心附近的大橋,不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跟另1個長的比較壯的人買的。當天是葉秀財開車載我前往台茂購物中心附近之大橋,我和葉秀財一同前往,對方與我們2台車各停在馬路上的1邊,對方停在我們對面,也就是馬路對面,我下車去買,但是我記得賣方不是被告,對方總共2人,下車我與交易的人是1人,另1人在車上。我不記得在車上人的長相,也不記得下車的人長相,但不是被告。和李沛堯一同前往台茂購物中心附近之大橋是不同次,我曾經與李沛堯、葉秀財一起去台茂購物中心附近之大橋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對方名字,身材比較壯,我忘記買了多少。這2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都是同1人。事後我有介紹葉秀財向藥頭購買安非他命,後來葉秀財自己會去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他跟何人購買。」等語(參本院卷第84至89頁),然後又改稱:「我曾很多次去台茂購物中心附近大橋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太多,所以我不記得是檢察官問的是哪1次,葉秀財跟我一起去的只有1次,我另外自己去的有很多次。我很久以前有見過被告,但不是在台茂購物中心附近之大橋看過。(你方才說你自己有去台茂大橋買過很多次安非他命,你買的對象跟你帶葉秀財去買的人是同1人?)是,我每次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同1人購買。(你方才說你跟葉秀財是2個人去台茂大橋向藥頭買甲基安非他命,你在偵訊中為何會說你帶葉秀財跟另1個朋友去台茂大橋,你不是說只有帶葉秀財過去1次?)那時候沒有李沛堯。我只有跟葉秀財去台茂大橋1次,該次車上是否有第三人我已經忘記了。(你說友人除了李沛堯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是,還有1個女生就是黃玉晴。
(你的意思是說你跟葉秀財、黃玉晴一起去過台茂購物中心附近之大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黃玉晴。」(參本院卷第88頁),是證人李懿倫之上揭證述內容,亦顯然前後多所齟齬不一,已難使本院遽信屬實。
3又檢察官雖欲以證人呂昭獻、邱義彥、呂建志及張家榮之證
述,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作為證人葉秀財上揭供述之補強證據,然細繹呂建志、張家榮、呂昭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呂昭憲、 邱逸彥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提及曾於台茂購物中心附近之大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情,然所證述之交易時間皆係於100年6月至8月間(參100年度偵字第24843號卷第21、70至72、80、119至121、131、132頁),而雖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均為王志安(參100年度偵字第24843號卷第11頁),且被告亦坦承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尚無法據此逕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由被告使用,況證人呂昭憲亦證稱並無法確認上開2門號行動電話是否皆由同1人所使用(參100年度偵字第24843號卷第71頁),且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昭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其通話之時間又係於100年8月1日及同年月2日(參100年度偵字第24843號卷第75至78頁),與被告經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0年4、5月間皆相去甚遠,顯均核與被告經起訴於100年4、5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予葉秀財之犯罪事實,無任何直接關係甚明,公訴人竟欲藉其等之證述及通聯紀錄補強葉秀財之上開證述,容有未合。
4綜觀上情,就被告經起訴於100年4、5月間於台茂購物中
心附近某處,販賣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秀財之部分,除證人葉秀財之證述外,固尚有證人李懿倫之前揭證述可佐,然因證人葉秀財指述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實具有重大之瑕疵,難遽信屬實,業如前述,且證人李懿倫之證述亦矛盾不一,彼此之證詞亦互核未符,無從補強證人葉秀財之上揭證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嫌未足,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至被告經起訴於100年4、5月間,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附近某處及葉秀財位於桃園縣○○鄉○○路○○○號1樓之住處,分別各販賣重量不詳價值5,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秀財1次之部分,則除證人葉秀財單一且憑信性甚屬可疑之指述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依照上開說明意旨,亦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罪嫌顯然不足。
㈡被告於100年7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
鄉○○路○段○○○號之尊爵天際飯店外某便利商店,轉讓愷他命2包予褚毓婕之部分:
1證人褚毓婕於警詢中固證稱:「我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次,第1次是於100年7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內施用,第2次是同日
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施用,我施用之愷他命是綽號『大錢』之男子即編號8之男子(參100年度偵字第24843號卷第53頁,編號8之男子即被告)提供給我的,我與被告不認識。
被告只轉讓給我1次愷他命,但他是一次給我2小包愷他命。被告是在100年7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尊爵天際大飯店忙得便利商店前給我的。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無償提供愷他命給我,當時他開著車停在該便利商店旁邊,剛好便利商店旁只有我1個人,被告就拿飲料及愷他命免費給我施用。」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24843號卷第50、51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在10
0年7月間,我是在桃園縣蘆竹鄉的尊爵天際大飯店工作,工作時間是從早上8點到晚上8點,有時候中午開始上班。
於100年7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我上班有休息時間,去便利商店買飲料,看到1台車經過,車上只有1人,該人就拿1瓶飲料及2包愷他命給我,該人就是『大錢』。我只有
100年7月26日拿東西那次看過『大錢』,當天是第1次看到『大錢』,沒有與『大錢』交談,之後沒有再看過『大錢。當天該人只有說他是『大錢』,我拿了東西就跑了,我會拿『大錢』交付我的飲料跟愷他命,是因為我以為他是要請我的。當天『大錢』給我愷他命時,我認為該包東西應該是毒品,『大錢』只有說『他是大錢』這句話,就直接拿東西給我,沒有告訴我那是愷他命。當時去買飲料時就只有我1人,且我要上班,所以東西拿了就跑。『大錢』就是100年度偵字第24843號卷第53頁編號8之人。呂宇清是我國中同學,我高中就沒有跟他聯絡了,我沒有透過他向被告買愷他命。」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24843號卷第104至107頁),而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證人褚毓婕復先證稱:「我在10
0年8月間有因為 施用愷 他命被警察傳訊,我當時施用之愷他命來源為在場之被告,向被告拿過1次愷他命。我當時是在桃園縣南崁路上台茂購物中心旁的尊爵飯店工作,我沒有聯絡被告,被告是在尊爵飯店旁邊的7-11便利商店將愷他命拿給我,當時算是我們飯店工作休息吃飯的午餐時間,應該是中午到下午5點之間,大約是3點左右,因為我們休息時間就是那個時間休息。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會拿愷他命給我,我在這之前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沒有透過其他人要跟被告拿愷他命。當時被告開車過來,他就拿1杯飲料,然後旁邊還有1包東西,但是我一開始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我有將那杯飲料及那包東西拿走。被告拿給我時,沒有跟我說為何要拿給我,當時我要上班,在趕時間,所以拿到就走,沒有問被告那包東西是什麼,沒有拿錢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綽號,我在警詢中會說是1名綽號『大錢』的男子提供愷他命給我,是因為我有聽到警察講。被告是拿2小包愷他命給我,是1包大的袋子裡面有2小包的東西。被告拿給我時,沒有向我說以後要拿愷他命可以找他,也沒有留電話給我,我拿到之後就走。我拿那1包東西時,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被告交付給我時也沒有跟我說那是愷他命或是毒品,是當天晚上我拿起來摸,且我有聽人家說愷他命會有種味道,才知道那是愷他命,被告給我的2小包愷他命後來我用鼻子施用掉了。我只有見過被告1次,就是被告拿東西給我那次。當時被告是開車到便利商店門口,我吃完東西走出來,被告就開車過來靠近我,之後被告就搖下車窗拿東西給我,當時那邊只有我1人,我是從駕駛座窗邊向被告拿的,車上只有被告1人。我不記得被告當時開什麼顏色的車,也不記得是什麼廠牌的車子。我當時就是向被告拿了東西就走,我將飲料放在工作地點的櫃子時,就看到1包東西。」等語(參本院卷第76至80頁),雖核與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被告交付愷他命之經過大致相符,然毒品之價格昂貴,且非可公然交易轉讓之物,若非事前聯繫約定,衡情自無可能於光天化日下任意將毒品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是證人褚毓婕上揭證述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經過,實與常情有違,經就此點進行進一步之詰問,證人褚毓婕竟答稱:「(平常是否會拿不認識的人東西?)我趕時間時會。(趕時間與拿不認識的東西有何關連?)沒有。(既然你不認識被告,為何被告拿飲料及1包東西給你時,你敢拿?)就是趕時間。」(參本院卷第78頁背面),顯然證人褚毓婕明知無法合理解釋上揭證述內容之不合常情,而已有意圖搪塞之情。況證人褚毓婕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關於何以知悉被告之綽號及被告交付愷他命之時間等節,與警詢及偵查中之所為證述內容已有出入,經提示偵訊筆錄後,證人褚毓婕方再改稱:「(你在偵訊中稱,檢察官當時問你說當天『大錢』有無向你自我介紹,你回答他說他是『大錢』,你拿到東西後就跑,與你方才所述不一,有何意見?)是,但是我也有聽到有人叫他『大錢』。(你的意思是指當天被告拿愷他命給你時,確實有自稱他是大錢?)是,但是他說的很小聲,我還是有聽到。」(參本院卷第78頁),則其是否確實記憶當時之情況,或僅係隨意回答,已甚為有疑。又證人褚毓婕原證稱:「我認識呂宇清,他是我國中同學,但我不是透過他認識『大錢』,也沒有坐過被告的車到呂宇清家中施用毒品。」(參本院卷第80頁背面),於聽聞被告表示曾經載送證人褚毓婕前往呂宇清住處後,證人褚毓婕又改稱:「(你是否有在100年7月21日晚上由被告載送你去呂宇清住處?)是,但是他載我時,我不知道他是何人。(你方才說在尊爵飯店旁的便利商店是第1次見到被告,又稱100年7月21日時被告有載送你,有何意見?)我當時沒有看清楚。(在車程那麼久,還要去買便當,你為何稱你沒有看清楚被告?)當時我是坐在後座。(你在偵訊中為何稱你跟呂宇清在高中畢業後就沒有再見面?)有見面,不常見而已(後改稱:我與呂宇清住同1住處就會見到。)(再改稱:就是住在同1區)。(你為何在偵訊中你高中之後就沒有再與呂宇清聯繫,你方才又說是被告載送你去呂宇清住處,為何如此?)我沒有與呂宇清聯繫,但是我們住在南崁,所以我們會見到面。(後改稱:我當天應該是去找朋友。)(再改稱:時間太久不記得)。(那次被告載送你到呂宇清住的地方,是否有跟你一起進入呂宇清住處?)沒有,我沒有進入呂宇清家。(為何要去呂宇清家外面?)我朋友住在他家附近,我當時是去找我朋友。(你有跟呂宇清說要去那附近?)沒有。(沒有的話,為何呂宇清會跟被告聯繫,請被告載送你過去?)不知道。(如果不是聯繫好,為何你會坐上陌生人的車子?)當時被告過來時,他說是呂宇清叫他過來載送我,所以我就上車。(所以就是呂宇清要被告載送你過去?)我沒有與呂宇清見到面,但是我知道是呂宇清要被告過來載我。」(參本院卷第81、82頁),其證述內容非但前後矛盾、雜亂不一,且毫無任何邏輯性可言,堪認其證詞之憑信性甚為薄弱。另就該日被告開車前往上揭地點交付愷他命之細節詢問證人褚毓婕時,其竟稱:「(你方才說100年7月26日被告開車過來找你時,他打開窗戶是駕駛座的窗戶?)是。(你站在路邊最接近你的窗戶應該是副駕駛座的窗戶,如果被告打開駕駛座窗戶,你如何知道?)因為那個路是可以迴轉。(當時你面向車子,車頭是向右或是向左?)向右。(這樣接近你的應該那側是副駕駛座?)我說的是我的右邊。(這樣跟我國駕駛行向不一樣?)我有看過很多是右駕,駕駛座在右邊。(所以你的意思是被告開過來是駕駛座在右邊?)我不知道,被告開過來時,他的駕駛座靠近我這邊。」(參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又就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21日下午8時38分許、下午9時9分許及下午9時13分許,曾先後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3次,通話時間分別為6秒、34秒及38秒,顯然並非與被告素不相識(參100年度偵字第24843號第59頁),證人褚毓婕竟又亦答稱:「我的手機就是有不認識的人會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那是何人電話。(100年7月21日被告打3通電話給你是要約你,並載送你去呂宇清那邊?)沒有,沒有約定,我接起來時,我聽到有人在笑,我就掛斷。(但是從通聯紀錄看來,其中有2通電話,各為34及38秒,這不是像你所述一聽到就掛斷?)當時我接起來就停頓很久,沒有說話。(為何方才說聽到笑聲就掛斷?)我方才說的是第1通,但是第2通、第3通都沒有人說話。」(參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第82頁背面),顯然其證言完全無法經過交互詰問之檢驗,而係全盤胡亂回答,至臻灼然,倘逕予採信,自嫌速論。
2又依卷附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錄,自100年7月26日7時35分許起至該日結束為止,通聯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皆出現於新北市泰山區及新莊區,未曾出現於桃園縣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36至38頁),且證人褚毓婕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該日下午1時2分許至該日結束為止,通聯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亦並非在其工作之桃園縣蘆竹鄉一帶,而均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卷第66頁),則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交付愷他命予褚毓婕之時間即100年7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及褚毓婕2人是否確實皆出現於桃園縣蘆竹鄉之尊爵天際飯店附近,顯然甚有疑義。
3綜上,就被告經起訴於100年7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
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尊爵天際飯店外某便利商店,轉讓愷他命2包予褚毓婕之部分,遍觀全卷,除證人褚毓婕上揭具重大瑕疵而難以使本院採信之證述外,別無任何積極之補強證據,揆諸上揭說明意旨,檢察官之舉證自嫌未足,本院依憑卷附證據,無法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五、從而,綜觀全卷,公訴人就本件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秀財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褚毓婕之犯行,舉證均嫌不足,顯無從使本院因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徵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