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82號原告 林宜溪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仁欽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 律師被告 張世華
郭雪華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世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雪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世華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郭雪華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世華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雪華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98年11月28日委由原告拆除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3幢舊屋後,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2,000元之價格,被告郭雪華委由原告承攬興建系爭50、52號房屋,被告張世華則委由原告承攬興建系爭54號房屋,每戶房屋興建費用各為4,461,
600元,被告張世華、郭雪華並分別交付100萬元、50萬元予原告,作為頭期款,餘款則依照各工程分次給付,嗣全部工程驗收完畢10日內給付尾款,並簽訂有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原告依約興建完成系爭50、52、54號房屋後,被告復要求原告施作廁所加蓋、屋頂、騎樓及外牆油漆等增改建工程,其中系爭50號房屋之改建費用為408,800元、系爭52號房屋之改建費用為639,300元、系爭54號房屋之改建費用為659,790元。又系爭3幢房屋興建期間,被告張世華因一時無力支付繪圖費用予訴外人 張玉蘭 ,致無法順利申請建築執照而延宕興建進度,被告張世華恐影響被告郭雪華權益,遂與原告商量,請原告先幫其代墊繪圖費用168,
228元予訴外人張玉蘭。惟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張世華、郭雪華僅分別給付400萬元、643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分別尚有1,274,618元(含代墊費用168,228元)、3,541,30
0元之工程款項未付,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工程契約書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及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張世華應給付原告1,274,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郭雪華應給付原告3,54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張世華部分:
1.重覆計價:⑴樓梯厝5.8坪共301,600元:
被告張世華委託原告興建系爭54號房屋,包含第1次施工及第2次施工;且從原告提出之建築圖第1張係3樓半、第4張卻為4樓建物可知雙方於訂約時,確實以第2次施工完成後之建築面積為雙方計之基準。系爭54號房屋每層20坪,4樓共計80坪,而樓梯厝建物部分,係屬於原約定原告應施作範圍,不應再為計價。
⑵原建物拆除費用83,500元、廢棄物清運處理費5,000元:
原建物拆除之費用被告已給付完畢,是原告所指原建物拆除之費用應為第1次合法建物完成後,第2次增建時,支付之拆除費用。惟依系爭工程契約,已包含第1次施工及第2次施工,當然包含第1次施工及第2次施工間之拆除費用及廢棄物清運處理費在內,該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⑶外牆油漆40,000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已包含第1次施工及第2次施工,故外牆油漆部分,應包含於原合約範圍內,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而非另行向被告請求。縱認該費用不包含於原合約範圍內,原告以該價格計價,顯不合理。
⑷二工(指第2次施工)外牆屋頂騎樓防水82,000元:
原合約即包含屋頂防水工程在內,依系爭工程契約,已包含第1次施工及第2次施工,故該二工外牆屋頂騎樓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原合約範圍內,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而非另行向被告請求。況防水工程係避免興建房屋瑕疵之產生,故依合約精神,當然係屬原合約施工範圍。縱認該費用不包含於原合約範圍內,原告以該價格計價,顯不合理。
⑸2樓三合板隔間21,300元:
原合約即包含2樓三合板隔間在內,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建築圖,即已明示該部分工程屬含於原合約範圍內。縱認不包含於原合約範圍內,原告以該價格計價,顯不合理。
2.應減價部分:⑴騎樓外側貼磁磚150,000元:
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估價單編號15部分,騎樓貼二丁掛部分棉石,可見依約原告就系爭房屋騎樓外側應貼磁磚。又系爭房屋目前騎樓外側所貼磁磚與合約二丁掛磁磚不同,若有差價,原告僅可請求該材質之差價。又原告所列金額,包含施工之工資及利潤,並不合理。
⑵樓梯扶手部分:
依合約所附估價單編號24,扶手為豪華型柳安木,惟原告施作之材質並非柳安木,價值較低,故原告應補償被告價差。
⑶依合約所附估價單編號14,地板樓梯部分,約定為60×60
公分拋光地磚,原告僅施作50×50公分拋光地磚,原告應補償被告價差。
3.被告於下列時間給付下列費用予原告:⑴99年11月4日:使用執照費40,000元、規費900元、修片費2,000元,⑵98年
7月21日:測量費10,000元、建築線申請費10,000元、營業稅1,000元,⑶99年1月12日:電信及自來水預審圖說10,000元,⑷98年12月25日:營造場牌費48,000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費5,000元、空氣污染防治費911元、技師簽證費及車馬費20,000元,⑸98年10月1日:規劃設計費65,000元、初審規費2,200元、代領建照規費1,040元,⑹99年1月28日:營建廢棄物工程款25,000元、清運費63,000元、清理計畫書審查規費1,530元,前開費用合計305,341元應列入工程款之範圍內。
4.原告雖已將系爭房屋分別交屋被告,惟原告仍有部分項目未施作,故應自其請求之工程款項中扣除。
㈡被告郭雪華部分:
1.重覆計價:⑴樓梯厝5.8坪共301,600元:
被告郭雪華委託原告興建系爭50、52號房屋,均包含第1次施工及第2次施工;且從原告提出之建築圖第1張係3樓半、第4張卻為4樓建物可知雙方於訂約時,確實以第
2次施工完成後之建築面積為雙方計之基準。系爭50、52號房屋每層均為20坪,每棟4樓共計80坪,而樓梯厝建物部分,係屬於原約定原告應施作範圍,故不應再為計價。
⑵原建物拆除費用58,300元、廢棄物清運處理費5,000元:
系爭50、52號舊建物之拆除費用被告已給付完畢,是原告所指原建物拆除之費用應為第1次合法建物完成後,第2次增建時,支付之拆除費用。惟依系爭工程契約,已包含第1次施工及第2次施工,當然包含第1次施工及第2次施工間之拆除費用及廢棄物清運處理費在內,該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⑶外牆油漆40,000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已包含第1次施工及第2次施工,故系爭50、52號房屋外牆油漆部分,應包含於原合約範圍內,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而非另行向被告請求。縱認該費用不包含於原合約範圍內,原告以該價格計價,顯不合理。
⑷二工外牆屋頂騎樓防水82,000元:
原合約即包含屋頂防水工程在內,依系爭工程契約,已包含第1次施工及第2次施工,故系爭50、52號房屋之二工外牆屋頂騎樓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原合約範圍內,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而非另行向被告請求。況防水工程係避免興建房屋瑕疵之產生,故依合約精神,當然係屬原合約施工範圍。縱認該費用不包含於原合約範圍內,原告以該價格計價,顯不合理。
2.應減價部分:⑴騎樓外側貼磁磚150,000元:
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估價單編號15部分,騎樓貼二丁掛部分棉石,可見依約原告就系爭房屋騎樓外側應貼磁磚。又系爭房屋目前騎樓外側所貼磁磚與合約二丁掛磁磚不同,若有差價,原告僅可請求該材質之差價。又原告所列金額,包含施工之工資及利潤,並不合理。
⑵樓梯扶手部分:
依合約所附估價單編號24,扶手為豪華型柳安木,惟原告施作之材質並非柳安木,價值較低,故原告應補償被告價差。
⑶依合約所附估價單編號14,地板樓梯部分,約定為60×60
公分拋光地磚,原告僅施作50×50公分拋光地磚,原告應補償被告價差。
3.被告 主張伊 於下列時間給付下列費用予原告:⑴99年11月4日:使用執照費40,000元、規費900元、修片費2,000元,⑵98年7月21日:測量費10,000元、建築線申請費10,000元、營業稅1,000元,⑶99年1月12日:電信及自來水預審圖說20,000元,⑷98年12月25日:營造場牌費96,000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費10,000元、空氣污染防治費2,087元、技師簽證費及車馬費40,000元,⑸98年10月1日:規劃設計費65,000元、初審規費2,200元、代領建照規費1,040元,⑹99年1月28日:營建廢棄物工程款50,000元、清運費126,00
0元、清理計畫書審查規費3,060元,⑺委託訴外人張玉蘭繪圖費336,456元,前開費用合計947,403元應列入工程款之範圍內。
4.原告雖已將系爭房屋分別交屋被告,惟原告仍有部分項目未施作,故應自其請求之工程款項中扣除。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張世華與原告於9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委託
原告拆除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舊房屋,並於原址興建4層新建物1棟;並委請原告追加廁所、屋頂、騎樓及外牆等增改建工程。
㈡被告郭雪華與原告於9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委託
原告拆除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52號舊房屋,並於原址分別興建4層新建物各1棟;並委請原告追加廁所、屋頂、騎樓及外牆等增改建工程。
㈢被告2人委託原告興建系爭50、52、54號房屋,每坪費用為52,000元。
㈣原告已將興建後之系爭50、52、54號房屋分別交付予被告張
世華、郭雪華;被告張世華、郭雪華並已分別給付工程款40
0萬元、643萬元予原告。㈤原告有為被告張世華墊付繪圖費用168,228元予訴外人張玉蘭。
四、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各項目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主張原告有部分項目未施作,故應自其請求之工程款項
中扣除,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張世華、郭雪華 主張渠 等因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分別給付
予原告305,341元、947,403元,是否應列入工程款之範圍內?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請求各項目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1.被告張世華所有系爭54號房屋部分:①建築面積85.8坪,合計4,461,600元:
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觀之,兩造就原告承攬建造系爭54號房屋並未約定工程總價款,建築面積係以實際滴水計算坪數,另4樓頂斜坡蓋瓦之工程費用則依斜坡面積計算,每坪單價為52,000元,此有估價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另證人張玉蘭(即繪製系爭
54號房屋施工圖之人員)於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並有告知被告營造費用是以營造商實際施作材料面積核算坪數;且因營造商實際施作會作到外牆,故計算面積時會算到外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正頁、背頁)。是系爭54號房屋之工程總價款應俟建造完成後,依原告實際建築面積計算。次查,系爭54號房屋之樓板面積經桃園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派員以滴水線丈量結果,1層至3層面積均為61.88平方公尺,4層面積為
45.84平方公尺,合計為231.48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70.02坪,此有建築師公會101年4月16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6頁)。以每坪單價52,000元計算,被告此部分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3,641,040元;另關於斜坡蓋瓦樓板部分,因未達居室標準,所增加之工程款為55,000元,亦有建築師公會101年6月18日函之補充說明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頁)。是關於建築面積部分,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共為3,696,040元,原告逾前開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騎樓外側貼磁磚150,000元:
依估價單所載,騎樓原約定施作貼二丁掛部分棉石(見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改為施作15×45公分板岩外牆磁磚,被告自應補足差價。又前開二者材料之價差為每坪3,90
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頁之㈨〕,而系爭54號房屋之外牆磁磚面積,1樓為19.85平方公尺、2樓為18.47平方公尺、3樓為18.47平方公尺、4樓為18.49平方公尺,以上合計75.28平方公尺,此有建築師公會101年6月18日函之補充說明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頁),換算為22.77坪(計算式:75.28平方公尺×0.3025坪/平方公尺=22.77坪);依此計算,被告應補材料之差價為88,803元(計算式:3,900×22.77=88,803)。是原告請求被告補貼磁磚之費用於88,80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③外牆油漆40,000元:
依估價單所載,油漆部分僅有室內,並未包括外牆部分(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外牆油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云云,洵屬無據。
④2次施工外牆屋頂騎樓防水82,000元:
依估價單觀之,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內容包括外牆屋頂騎樓防水工程,而系爭54號房屋之外牆屋頂騎樓有施作防水工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建築師公會派員至現場檢視結果,除貼瓷磚、屋頂舖瓦等隱蔽部分法判斷外,餘已施作防水工程,有系爭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可據〔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之㈢〕,是原告主張系爭54號房屋之外牆屋頂騎樓有施作防水工程之事實為可採信,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防水工程之施作費用為何?是其主張施作防水工程之費用為82,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⑤加蓋2間浴室20萬元,加裝玄關門(白鐵)1扇35,000元
,1樓廁所多加1道內外關13,800元,2樓廚房窗改為2層8,500元,樓梯下儲藏室加裝鋁門4,850元,1、2樓廁所加蓋小窗15,840元部分,被告表示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前開各項工程費用合計277,990元,為有理由。
⑥原告另主張2樓三合板隔間之費用為21,300元,惟被告僅
就其中之費用16,300元表示不爭執,原告就逾16,300元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6,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⑦原建物拆除費用83,500元、廢棄物清運處理費5,000元:
觀諸估價單,已明確載明拆除費用依照實報實收另計(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建物之拆除費用及拆除後廢棄物之清理費用並未包括在以每坪52,000元計算之建築費用內;且被告就原建物拆除費用83,500元、廢棄物清運處理費5,
000元之事實,復未表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前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云云,洵屬無據。
⑧墊付繪圖費用168,228元部分:
第1次施工圖說係由業主即被告張世華委託伊繪製,並由業主支付費用等情,已據證人張玉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5頁),且被告張世華就原告有支付繪圖費用168,22
8元予證人張玉蘭之事實,復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張世華給付伊代被告墊付之繪圖費用168,228元,為有理由;被告辯稱該繪圖費用係原告承攬興建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且係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張玉蘭繪製,故該繪圖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不足採信。
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張世華給付之工程費用共計4,375,
861元(計算式:3,696,040+88,803+40,000+277,99
0+16,300+83,500+5,000+168,228=4,375,861)。
2.被告郭雪華部分:⑴系爭50號房屋部分:
①建築面積85.8坪,合計4,461,600元:
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觀之,兩造就原告承攬建造系爭50號房屋之工程總價款應俟建造完成後,依原告實際建築面積計算等情,已如前述。次查,系爭50號房屋之樓板面積經建築師公會派員以滴水線丈量結果,1層至3層面積均為61.88平方公尺,4層面積為45.84平方公尺,合計為231.48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70.02坪,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以每坪單價52,000元計算,被告此部分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3,641,040元;另關於斜坡蓋瓦樓板部分,因未達居室標準,所增加之工程款為55,000元,亦有建築師公會101年6月18日函之補充說明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頁)。是關於建築面積部分,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共為3,696,040元,原告逾前開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騎樓外側貼磁磚150,000元:
依估價單所載,騎樓原約定施作貼二丁掛部分棉石(見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改為施作15×45公分板岩外牆磁磚,被告自應補足差價。又前開二者材料之價差為每坪3,9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頁之㈨〕,而系爭50號房屋之外牆磁磚面積,1樓為7.50平方公尺、2樓為18.47平方公尺、3樓為18.47平方公尺、4樓為18.49平方公尺,以上合計62.93平方公尺,此有建築師公會101年6月18日函之補充說明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頁),換算為19.04坪(計算式:62.93平方公尺×0.3025坪/平方公尺=19.04坪);依此計算,被告應補材料之差價為74,256元(計算式:3,900×
19.04=74,256)。是原告請求被告補貼磁磚之費用於74,25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③外牆油漆40,000元:
依估價單所載,油漆部分僅有室內,並未包括外牆部分(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外牆油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云云,洵屬無據。
④2次施工外牆屋頂騎樓防水82,000元:
依估價單觀之,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內容包括外牆屋頂騎樓防水工程,而系爭50號房屋之外牆屋頂騎樓有施作防水工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建築師公會派員至現場檢視結果,除貼瓷磚、屋頂舖瓦等隱蔽部分法判斷外,餘已施作防水工程,有系爭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可據〔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之㈢〕,是原告主張系爭50號房屋之外牆屋頂騎樓有施作防水工程之事實為可採信,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防水工程之施作費用為何?是其主張施作防水工程之費用為82,000元云云,尚乏依據。
⑤1樓鐵門下加裝鋁門65,500元、1樓後側加蓋小窗8,00
0元部分,被告表示不爭執,是原告前開項目合計請求73,500元,為有理由。
⑥原建物拆除費用58,300元、廢棄物清運處理費5,000元:
觀諸估價單,已明確載明拆除費用依照實報實收另計(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建物之拆除費用及拆除後廢棄物之清理費用並未包括在以每坪52,000元計算之建築費用內;且被告就原建物拆除費用83,500元、廢棄物清運處理費5,000元之事實,復未表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前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云云,洵屬無據。
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郭雪華給付系爭50號房屋之工程
費用共計3,947,096元(計算式:3,696,040+74,256+40,000+73,500+58,300+5,000=3,947,096)。
⑵系爭52號房屋部分:
①建築面積85.8坪,合計4,461,600元:
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觀之,兩造就原告承攬建造系爭52號房屋之工程總價款應俟建造完成後,依原告實際建築面積計算等情,已如前述。次查,系爭52號房屋之樓板面積經建築師公會派員以滴水線丈量結果,1層至3層面積均為63.22平方公尺,4層面積為46.83平方公尺,合計為236.49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71.54坪,此有建築師公會101年4月16日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以每坪單價52,000元計算,被告此部分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3,720,08
0元;另關於斜坡蓋瓦樓板部分,因未達居室標準,所增加之工程款為55,000元,亦有建築師公會101年6月18日函之補充說明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頁)。是關於建築面積部分,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共為3,775,080元,原告逾前開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騎樓外側貼磁磚150,000元:
依估價單所載,騎樓原約定施作貼二丁掛部分棉石(見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改為施作15×45公分板岩外牆磁磚,被告自應補足差價。又前開二者材料之價差為每坪3,9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頁之㈨〕,而系爭52號房屋之外牆磁磚面積,1樓為20.77平方公尺、2樓為18.47平方公尺、3樓為18.47平方公尺、4樓為
18.49平方公尺,以上合計76.20平方公尺,此有建築師公會101年6月18日函之補充說明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頁),換算為23.05坪(計算式:76.20平方公尺×0.3025坪/平方公尺=23.05坪);依此計算,被告應補材料之差價為89,895元(計算式:3,900×76.20=89,895)。是原告請求被告補貼磁磚之費用於89,8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③外牆油漆40,000元:
依估價單所載,油漆部分僅有室內,並未包括外牆部分(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外牆油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云云,洵屬無據。
④2次施工外牆屋頂騎樓防水82,000元:
依估價單觀之,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內容包括外牆屋頂騎樓防水工程,而系爭52號房屋之外牆屋頂騎樓有施作防水工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建築師公會派員至現場檢視結果,除貼瓷磚、屋頂舖瓦等隱蔽部分法判斷外,餘已施作防水工程,有系爭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可據〔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之㈢〕,是原告主張系爭52號房屋之外牆屋頂騎樓有施作防水工程之事實為可採信,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防水工程之施作費用為何?是其主張施作防水工程之費用為82,000元云云,尚屬無據。
⑤加蓋2間浴室20萬元、加裝玄關門(鍛鐵)1扇86,000
元、1樓後側加蓋小窗8,000元、打通與系爭50號房屋
1樓牆壁通行費用10,000元部分,被告表示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前開項目之工程費用合計304,000元,為有理由。
⑥原建物拆除費用58,300元、廢棄物清運處理費5,000元
:觀諸估價單,已明確載明拆除費用依照實報實收另計(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建物之拆除費用及拆除後廢棄物之清理費用並未包括在以每坪52,000元計算之建築費用內;且被告就原建物拆除費用83,500元、廢棄物清運處理費5,000元之事實,復未表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前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云云,洵屬無據。
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郭雪華給付系爭52號房屋之工程
費用共計4,272,275元(計算式:3,775,080+89,895+40,000+304,000+58,300+5,000=4,272,275)。
㈡被告主張原告有部分項目未施作,故應自其請求之工程款項
中扣除,是否有理由?
1.被告張世華部分:⑴被告主張系爭54號房屋原告有部分項目未施作部分,經建
築師公會派員至現場核對建築藍圖結果,計有1、2層之浴廁淋浴間、2層廚房隔間牆未按圖施作,應分別減價10,000元、10,000元、20,000元,浴廁毛巾架未依合約所約定之款式施作,共應減價9,300元;另1層至4層之臥室、廚房、浴廁、客廳、佛堂等處之天花板,共有106.39平方公尺之面積未油漆,以每平方公尺570元計算,共應減價60,642元(計算式:106.39×570=60,6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1樓之電動白鐵門未依約施作,應減價86,0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建築師公會101年6月18日函之補充說明之記載可據〔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之
㈤、第7頁之㈥、第8頁之,本院卷第154頁〕。⑵依估價單編號14所載,地板樓梯部分,約定為60×60公分
拋光地磚(見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現場係施作50×50公分全磁化地磚,價差為每坪266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頁之㈩〕;又系爭54號房屋之地板樓梯面積,1樓分別為56.44平方公尺、
3.4平方公尺,2樓分別為59.2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3樓分別為59.2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4樓為38.8平方公尺,合計為223.84平方公尺,此有建築師公會101年6月18日函之補充說明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頁),換算為67.71坪(計算式:223.84平方公尺×0.3025坪/平方公尺=67.71坪);依此計算,原告應減價18,011元(計算式:266×67.71=18,0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系爭54號房屋原告未依約施作部分共應減價213,95
3元(計算式:10,000+10,000+20,000+9,300+60,642+86,000+18,011=213,953)。
2.被告郭雪華部分:⑴系爭50號房屋部分:
①被告主張系爭50號房屋原告有部分項目未施作部分,經
建築師公會派員至現場核對建築藍圖結果,計有1層之樓梯平台扶手及1、2、3層之浴廁淋浴間未按圖施作,應分別減價2,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浴廁毛巾架未依合約所約定之款式施作,共應減價9,300元;另2、3層之臥室、浴廁之天花板,共有58.33平方公尺之面積未油漆,以每平方公尺570元計算,共應減價33,248元(計算式:58.33×570=33,2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可據〔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之㈤、第7頁之㈥、第8頁之〕。
②依估價單編號14所載,地板樓梯部分,約定為60×60公
分拋光地磚(見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現場係施作50×50公分全磁化地磚,價差為每坪266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頁之㈩〕;又系爭50號房屋之地板樓梯面積,1樓分別為56.44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2樓分別為59.2平方公尺、
3.4平方公尺,3樓分別為59.2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4樓為38.8平方公尺,合計為223.84平方公尺,此有建築師公會101年6月18日函之補充說明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頁),換算為67.71坪(計算式:
223.84平方公尺×0.3025坪/平方公尺=67.71坪);依此計算,原告應退還被告之差價為18,011元(計算式:266×67.71=18,0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系爭50號房屋原告未依約施作部分共應減價93,5
59元(計算式:3,000+10,000+10,000+10,000+9,
300+33,248+18,011=93,559)。⑵系爭52號房屋部分:
①被告主張系爭52號房屋原告有部分項目未施作部分,經
建築師公會派員至現場核對建築藍圖結果,計有1層之樓梯平台扶手、浴廁淋浴間,2、3層之主臥浴廁淋浴間、浴廁淋浴間未按圖施作,共應減價52,000元;浴廁毛巾架未依合約所約定之款式施作,共應減價9,300元;另1層至4層之廚房、臥室、浴廁等處之天花板,共有82.45平方公尺之面積未油漆,以每平方公尺570元計算,共應減價46,997元(計算式:82.45×570=46,9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1樓之電動白鐵門未依約施作,應減價86,0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建築師公會101年6月18日函之補充說明之記載可據〔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之㈤、第7頁之㈥、第8頁之,本院卷第154頁〕。
②依估價單編號14所載,地板樓梯部分,約定為60×60公
分拋光地磚(見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現場係施作50×50公分全磁化地磚,價差為每坪266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頁之㈩〕;又系爭52號房屋之地板樓梯面積,1樓分別為59.1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2樓分別為61.9平方公尺、3.
4平方公尺,3樓分別為61.9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4樓為40.5平方公尺,合計為233.6平方公尺,此有建築師公會101年6月18日函之補充說明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頁),換算為70.66坪(計算式:23
3.6平方公尺×0.3025坪/平方公尺=70.66坪);依此計算,原告應退還被告之差價為18,796元(計算式:
266×70.66=18,7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系爭52號房屋原告未依約施作部分共應減價213,
093元(計算式:52,000+9,300+46,997+86,000+18,796=213,093)㈢被告張世華、郭雪華主張渠等因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分別給付
原告305,341元、947,403元,是否應列為工程款之範圍內?被告張世華主張伊於下列時間給付下列費用予原告:⑴99年11月4日:使用執照費40,000元、規費900元、修片費2,00
0元,⑵98年7月21日:測量費10,000元、建築線申請費10,000元、營業稅1,000元,⑶99年1月12日:電信及自來水預審圖說10,000元,⑷98年12月25日:營造場牌費48,000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費5,000元、空氣污染防治費911元、技師簽證費及車馬費20,000元,⑸98年10月1日:規劃設計費65,000元、初審規費2,200元、代領建照規費1,040元,⑹99年1月28日:營建廢棄物工程款25,000元、清運費63,000元、清理計畫書審查規費1,530元;被告郭雪華主張伊於下列時間給付下列費用予原告:⑴99年11月4日:使用執照費40,000元、規費900元、修片費2,000元,⑵98年7月21日:測量費10,000元、建築線申請費10,000元、營業稅1,
000元,⑶99年1月12日:電信及自來水預審圖說20,000元,⑷98年12月25日:營造場牌費96,000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費10,000元、空氣污染防治費2,087元、技師簽證費及車馬費40,000元,⑸98年10月1日:規劃設計費65,000元、初審規費2,200元、代領建照規費1,040元,⑹99年1月28日:營建廢棄物工程款50,000元、清運費126,000元、清理計畫書審查規費3,060元,⑺委託訴外人張玉蘭繪圖費336,
456元等情,固據其等2人提出請款單影本3紙、估價單影本2紙、說明單影本1紙、報價單影本1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依系爭工程契約後附之估價單之約定:「拆除費用、執照費、發票依照實報實收另計」、「電錶、水錶及電信申請費用及規費由業主負責」(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是被告2人於99年11月4日、99年1月12日、98年10月1日、99年1月28日所支付之前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至渠 等人復於98年7月21日、98年12月25日所支付之上開費用,及被告郭雪華支付訴外人張玉蘭繪圖費336,456元,兩造並未約定應由原告負擔;則被告2人辯稱其等2人前揭所支付之費用均應列為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範圍,洵屬無據。
㈣綜上,系爭54號房屋之工程款共計4,375,861元,惟扣除未
施作部分應減價213,953元,及被告張世華已給付之工程款4,015,000元,被告張世華尚應給付146,908元予原告;系爭50號房屋之工程款共計3,947,096元,惟扣除未施作部分應減價93,559元,及被告郭雪華已給付之工程款3,215,000元,被告郭雪華尚應給付638,537元予原告;系爭52號房屋之工程款共計4,272,275元,惟扣除未施作部分應減價213,
093元,及被告郭雪華已給付之工程款3,215,000元,被告郭雪華尚應給付844,182元予原告。
六、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承攬之系爭50號、52號、54號房屋之興建工程業已完工,並已分別交付被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張世華給付工程尾款146,908元,請求被告郭雪華給付工程尾款1,482,719元(計算式:638,537+844,182=1,482,719),洵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於100年11月21日始生催告效力,並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世華、郭雪華應分別給付原告146,908元、1,482,7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就本院依職權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前開勝訴部分,被告2人均陳明願供給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