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簡字第62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93年12月29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內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內犯罪事實欄關於第5行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係「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誤載,依上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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