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90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51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受讓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營業及一切資產負債,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4年度存字第28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251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該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280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5日南院龍94 執全坤 字第2510號塗銷查封登記函以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51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52號假扣押裁定卷宗)及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0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詢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分案處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