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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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3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96年度聲減字第7775『判決』」,應更正為『裁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任意竊取他人停放於路邊之機車,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甫竊得機車不久即為巡邏員警查獲,所生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所犯情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宛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