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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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告 黃正園 被告 黃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以107年9月19日南院 武民順 107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函命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68,652元,該函並於107年9月2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至107年10月11日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謝明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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