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璿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遽然朝右偏斜欲變換車道。適逢 蘇亭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林宗璿所騎乘機車之右方直行,見林宗璿之機車忽然朝右偏斜,為避免與其發生碰撞,乃緊急煞車並向右方閃避,方未與林宗璿之機車發生撞擊。然蘇亭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於向右閃避過程中,右方撞擊於同路段直行、由告訴人 許嬌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許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慢性出血、右側大腦梗塞並左側肢體偏癱、左側胸壁鈍挫傷併第2至第9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陳舊性骨折、高血鈉、吞嚥困難、雙側青光眼、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及結膜炎、器質性精神疾病、睡眠障礙等傷害。其中腦傷導致之肢體癱瘓經治療後,雖已無全癱情形,然仍難以自行翻身及自行坐起,且有四肢不協調及日常生活活動不便之後遺症;而輕度認知障礙經治療後亦難以預期於相當時間恢復,而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蘇亭熒所涉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因業已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林宗璿於肇事後,在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留於現場而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為當時行經該處之機車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許嬌申告被告林宗璿涉有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3年11月5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其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張附卷可憑(卷46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