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03號原告 陳淑旂 被告 鄒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拆除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樓屋頂平台之增建物,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故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貳萬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31,000元×占用面積80平方公尺÷4層=2,620,000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為附帶請求,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伍拾萬元。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叁佰壹拾貳萬元(計算式:2,620,000元+500,000元=3,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叁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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