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罪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六十公里以下」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彰化縣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及第裁76-l00000000號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及六千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九十六年間與當鋪因借貸關係,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九十七年三月間遭當鋪取走,從此以後陸續接到各項違規罰單。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上之車輛車型明顯與原國瑞車車型不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亦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乃因受處分人違規行為而對其所為之不利益處分,故依上開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亦應有前揭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
(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罪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六十公里以下」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彰化縣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及違規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異議人辯稱:異議人九十六年間與當鋪因借貸關係,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九十七年三月間遭當鋪取走,從此以後陸續接到各項違規罰單。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上之車輛車型明顯與原國瑞車車型不同等語。
而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型為國瑞廠牌、ST3EPN型式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乙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調取國瑞廠牌、ST3EPN型式之自用小客車之外觀圖示資料,顯示該廠牌型式之自用小客車左右後車燈位置分別緊鄰後方懸掛車牌,且後方車燈均呈完整之長方形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嘉監義四字第0981001398號函附之汽油車輛規格表、外觀圖示及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對照本件違規採證照片顯示違規車輛之左右後車燈之位置均未緊鄰車牌,且左右後車燈並非呈完整長方形,此觀卷附違規採證照片即明,足見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內之違規車輛型式與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型式不同,堪認係由其他型式車輛懸掛號碼3299-UJ號車牌行駛時違規無誤。而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確以該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作為標的與案外人 張宏富 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於同日申登等情,則有原處分機關上開函文所附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乙份在卷可佐,均足徵異議人上開辯詞,並非子虛,從而,自難遽認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有上開違規行為者即為異議人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堅決否認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依卷內證據亦無從使本院確信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違規行為,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始符上開證據裁判原則。準此,原處分機關上開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處分,遽予裁罰,均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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