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毒偵字第6392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在本院勘驗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松竹
書記官董美惠通譯胡雲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參只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參只及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迄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止,在臺中市○○路○○○號十三樓之三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只及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點五五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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