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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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526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89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0年9月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2月27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9日,於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與甲○○為男女朋友,甲○○有意分手,丙○○不同意,遂欲與甲○○談判,於94年8月1日晚間,先向不知情之 吳俊欽 謊稱要求陪同去找朋友,遂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俊欽前往台中縣豐原市,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甲○○之住處前,丙○○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偕同甲○○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即甲○○老家為由,強將甲○○拉上車,並將車門上鎖後控制其行動自由,復要求吳俊欽駕車在台中縣豐原市區繞行,途中並毆打甲○○及吳俊欽(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吳俊欽不熟悉當地路況,丙○○乃命吳俊欽下車,再自行駕車挾持甲○○。吳俊欽下車後即趁機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與市○路口當場查獲,始將甲○○釋放,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1小時20分。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在警、偵訊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 莊雅婷 、吳俊欽分別在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曾於民國89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0年9月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2月27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9日,於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男女朋友間感情糾葛,竟起意挾持告訴人談判,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並非長久,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