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81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惠文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段與惠中路交岔路口時,因見路口燈號已轉為黃燈,乃欲駕車快速通過,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適有 郝凌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大墩六街往南屯路方向駛抵上開路口,迨乙○○見狀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貨車車頭與郝凌霄騎乘之輕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郝凌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下肢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現上開犯行前,於到場處理員警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時到庭接受裁判。郝凌霄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外傷性休克,延至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郝凌霄之妻甲○○於警詢時指證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致死等情相互合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照片十五張、相驗屍體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郝凌霄確因本件車禍所生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下肢骨折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車輛前方之來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致與被害人郝凌霄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郝凌霄死亡,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因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於到場處理之員警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車禍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甚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為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表示認罪,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態度非無足取;惟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郝凌霄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再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輕重、具有國小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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