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條款)
第26條之規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5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3月5日
發卡起至96年7月29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8月13日)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74,992元(內含消費本金
171,384元、利息3,608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
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
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
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
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另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
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
171,384元自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
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74,992元,及其中171,384元部分自96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8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