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9月間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向原告訂購ALE/INAMERICA語言系統一套,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50,840元,約定以每月為期共分25期分期清償,頭
款為3,800元,自85年12月5日起為第二期開始繳納分期款,
以每月五日為付款日直至清償完畢。詎被告僅繳納1期分期
款後即未再依約繼續按期清償,迄今仍尚欠貨款共47,040元
未為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0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買合約書、分
期付款明細表、分期付款償還分攤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