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96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為原告女婿,於民國(下同)92年3月
25日,被告經由原告女兒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來償還
信用貸款,後於93年4月1日再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並經原
告親手交付,被告迄今僅還款145,000元,尚有115,000元仍
未還款,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索,
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115,000元即自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錄音帶暨錄音帶譯
文為證。被告則否認有借款之情事,表示系爭200,000元非
其所用,其也沒有從原告手中拿60,000元,聲明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前揭借款
之事實,雖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存證信函僅為證明有為意
思通知之文書,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借款之情事。且查原告主
張系爭200,000元借款之部分,係匯入訴外人即其女兒吳佩
華之戶頭,此有錄音譯文及基隆百福郵局 吳佩華 歷史交易清
單附卷可稽,另觀諸原告所提訴外人吳佩華即原告女兒與被
告於95年6月15日之錄音譯文,雖譯文中被告表示知悉曾向
原告借過2次,惟其對借款金額之多寡,或表示不清楚,或
稱當時都是訴外人即原告女兒處理的。另其用語大抵以『我
們』為借款之主體,而原告主張之借款時間為92、93年間,
當時被告與原告女兒仍係夫妻。則系爭借款究為訴外人吳佩
華單純為被告之私用所借,或訴外人吳佩華基於婚姻關係中
所生債務向原告所借,均難單以錄音為憑。而原告對其所請
,除上存證信函及錄音譯文以外,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5,
000元及自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