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96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整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 吳清作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遭以發票人已死亡為由退
票,而訴外人吳清作已於民國96年1月31日死亡,其配偶吳
鍾錦及子女 吳慶鴻吳慶鋒吳雅茹 均已拋棄繼承,且其第
二順位繼承人為訴外人吳清作之父母 吳喜吳林秀理 已歿,
第三順位繼承人除以歿之 吳富弘 外,尚存有乙○○、甲○○
即被告二人,爰依票據關係及民法繼承之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吳清作以被告乙○○、甲○○所有之土地去
抵押借錢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四紙,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謄本四紙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家事庭96年6月5日雄院 隆家雲 96繼
637字22760號函覆原告第一順位繼承人 吳鍾錦 、吳慶鴻、
吳慶鋒、吳雅茹均已拋棄繼承一事影本在卷足憑,應堪認定
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訴外人吳清作
之兄弟,而訴外人吳清作已於民國96年1月31日死亡,其配
偶吳鍾錦及子女吳慶鴻、吳慶鋒、吳雅茹均已拋棄繼承,第
二順位繼承人業均已歿,有戶口謄本可查,同為第三順位繼
承人之吳富弘,已於日據時期死亡,故如前述,被告為訴外
人吳清作之繼承人,洵堪認定。
五、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訴外人吳清作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依上開法條,被
告自應承受訴外人吳清作之票據債務,此與訴外人吳清作是
否將被告二人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等語無涉,故被告前揭辯
詞,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870,000元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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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付款人│退票日│
││││││(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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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Q0000000│96.02.12│250,000元│台灣中小企業銀│96.02.14│
│││││行大發分行││
├─┼─────┼─────┼───────┼───────┼─────┤
│2.│AQ0000000│96.02.23│180,000元│台灣中小企業銀│96.04.23│
│││││行大發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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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Q0000000│96.03.15│270,000元│台灣中小企業銀│96.04.22│
│││││行大發分行││
├─┼─────┼─────┼───────┼───────┼─────┤
│4.│AQ0000000│96.04.22│170,000元│台灣中小企業銀│96.04.23│
│││││行大發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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