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許文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叁佰叁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5日向其請領易貸金現
金卡,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按週年
利率14.9%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6年4月
1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29,338元(含本金187,908元、利息
41,43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申請書暨、易貸金注意
事項、債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29,338元,及其中187,908
元部分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
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