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873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林秋琴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莊季樺
莊文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複代理人 石鋒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同法第26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而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及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尚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略以:反訴原告林秋琴於臺北市東區五分埔之永吉路459巷5弄36號之1獨資經營服飾買賣,反訴被告莊文豐則於反訴原告店舖對面之臺北市○○路○○○巷○弄○○號開設服飾店,反訴被告莊季樺為莊文豐之女,在莊文豐處上班工作,主要從事招攬客戶與銷售服飾,雙方均從事服飾買賣多年,本相安無事;然反訴原告因經濟景氣下滑,遂改變策略開始銷售便宜服飾,即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女性服飾,營業狀況十分良好;反訴被告見有利可圖,亦跟進兜售便宜服飾。然於民國95年夏季起,反訴被告莊季樺因自身情緒管理能力障礙所致,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99年11月12日至100年5月15日),無端以附表所示之內容辱罵反訴原告及其員工 李香蘭 以及前往反訴原告店家之客戶,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營業權及名譽權、信用權,致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營業上之損失,而反訴被告莊季樺多次辱罵反訴原告及其客戶等,均於店鋪營業時間,目的亦出於打擊反訴原告名譽、信用而圖搶奪生意,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反訴被告莊文豐不思嚴加監督,卻忽視不理以消極方式應對,故反訴被告莊文豐與莊季樺自應就反訴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責任。又反訴原告林秋琴經營服飾買賣,每月營業額約60萬元,因反訴被告莊季樺無端辱罵客人,被辱罵者往往不再上門,並可能告知他人不要前往反訴原告店鋪購買以免突遭辱罵,單以營業額10%保守估計,其他無形之信用減損及商業機會喪失尚不包括,反訴原告即至少受有42萬之營業損失{計算式:60萬×10%×7個月(99年11月至100年6月)=42萬},且在此長期言語嘲諷或惡意辱罵及隨時處於生命危險之精神緊繃狀態下,反訴原告林秋琴因此產生嚴重精神緊張並有長期失眠之情形而求助精神科醫生,身心備受煎熬,依法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慰撫金28萬元,以上合計70萬元(計算式:420,000+280,000=700,000)。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7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向本院提起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本訴被告李香蘭與反訴被告莊季樺於98年4月7日20時許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反訴原告、李香蘭於反訴被告莊文豐所經營之服飾店一樓店面內,以共同徒手毆打臉部等處之方式,傷害反訴被告莊季樺之身體,嗣反訴被告莊季樺隨即前往反訴原告林秋琴經營之服飾店內理論,反訴原告、李香蘭再次毆打反訴被告莊季樺,終致反訴被告莊季樺受有顏面多處挫傷、瘀傷、右手臂多處瘀傷、右手挫傷、右膝瘀傷、左頸部挫傷、右臀瘀傷等傷害,反訴被告莊文豐為反訴被告莊季樺之父,反訴被告莊文豐基於親子身分法益及營業權亦因此受到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李香蘭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工作損失、慰撫金及營業損失共894,86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是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雖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然兩者係完全不同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亦即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且均非彼此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非相同,再者,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查反訴原告依本訴對反訴被告莊季樺所負者為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反訴原告對此項債務不得主張抵銷,亦即反訴原告自不得以反訴部分得請求之債權對反訴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是以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亦不相牽連,意即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並無相關性,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因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反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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