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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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35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天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天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屋建設)之債權人,因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已過世,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天屋建設之臨時管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士林行政執行處 士執辛 95年地稅執專字第00012912號行政執行事件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係為達天屋建設行政執行事件順利遂行之目的,而為本件聲請。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係為避免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致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弊,所為之規範,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不難推知。如公司因董事死亡致以該公司為當事人之行政執行程序無從進行,則屬應否選任債務人特別代理人之範疇,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自明。準此,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為天屋建設選任臨時管理人,難認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目的相符,自難准其聲請,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