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3057號(96年度偵字第667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減為罰金新臺幣2千元,緩刑2年,於96年12月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97年3月27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簡字第169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於97年5月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案件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前因犯賭博罪經判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減為罰金新臺幣2千元,已受緩刑2年宣告之寬典,竟未思改過自新,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雖係受罰金宣告之罪,惟主觀上可顯示受刑人並未因緩刑宣告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足認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是認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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