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易字第38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如再審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至於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要旨可參);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就其為受判決人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85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據提出聲請再審狀1份,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98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